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下稱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其人員操作錯誤,甲○○於日前在網路上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乙○○所有之高雄府北郵局帳戶內,經甲○○察覺有異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並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居所地則係在高雄市○○區○○○路111之27號,有被告全戶戶籍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否認是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犯罪行為地點不明,此外,被害人甲○○接到詐騙電話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自家內,而匯款之地點復係在高雄縣○○鄉○○村○○街○○○號超商內,此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再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押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幫助詐欺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蘇碧珠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