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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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原告 蘇周素月 (即 蘇金郎 之繼承人)
蘇功耀 (即蘇金郎之繼承人)
蘇玄妃 (即蘇金郎之繼承人)
蘇瑩展 (即蘇金郎之繼承人)
林彥君 (即蘇金郎之繼承人)被告 吳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149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就本件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6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欠20萬5,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則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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