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畢立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112年度罰執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畢立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畢立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合併金額總和上限、各刑中最多額者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