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林王華林 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 被告 張夏武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依地籍線北向往內平移3米部分(面積約6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受贈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農牧用地),因12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道聯絡,歷來通行於毗鄰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家族通行128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已40餘年,系爭道路上並鋪設水泥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因系爭道路供通行使用時日久遠,從99年7月8日之航照圖明顯可見道路痕跡;被告於99年6月買受取得1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101年12月21日之航照圖仍可見1280地號土地之北側有水泥道路存在,惟被告無端於數月前以圍籬與柵欄封閉系爭道路,並將圍籬柵欄上鎖,且剷除系爭道路上原鋪設之水泥,致1281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居住、活動、農牧及人車通行使用,造成原告與家人生活上極大之不便。128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造成,基於睦鄰之想法,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通行事宜,希望被告能給予原告1280地號土地上通行至公路之聯絡通道,並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4年民調字第
025號),然因被告提出諸多推諉理由不願容忍原告通行其1280地號土地,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同段1286地號土地,然國有財產局以103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今台端選擇通行加灣段1286地號國有土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選擇通行加灣段1263或1280地號方符規定」等語,致原告申請未果,又1286地號土地係狹長1米寬之土地,不算是道路,農用車無法進出,原告需要至少3米寬之道路供其車輛通行,以便裝載農具進出。基上所述,原告之1281地號土地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128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准予鋪設寬度5米之水泥道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通行1286地號土地上之路線並非對原告最適宜、對鄰地造成侵害最小之對外聯絡道路,袋地通行權中所謂「無適宜之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就實務見解,須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與用途定之,如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或通道寬度過窄等事由,應屬不能通常使用,1286地號土地最窄處不足1公尺,原告日常使用之自用柴油小貨車(總重量3.490噸)顯然無法出入,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遑論火災等災害發生時,救災車輛之進出與迴轉是否足夠;至對鄰地侵害最小之考量,依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1號判決之意旨,多以下述事實為評估依據:1.用路人習慣:12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已存在超過40年業如前述,周圍土地之用路人早已習慣通行系爭道路,若將以1286地號土地為通行之聯外道路,將改變原本用路人習慣,另須重新修築道路供通行,勢必大幅改變1286地號土地地形現狀,且因1286地號土地地形狹窄,通行道路寬度不足恐需再拓寬相鄰之同段1302、1296或1282、1276地號土地,牽涉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形複雜,顯非對鄰地侵害為最小。2.是否因通行而將他人土地一分為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為1280地號土地之最北側,並未將被告土地一分為二,對被告之侵害應屬最輕微。3.通行他人土地之面積、長度:實務上最小侵害之通道多以「通行他人土地面積較小」、「長度較短者」為認定標準,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長度較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短。4.安全性:適宜之通路係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若為高低落差大之土地,或過於陡峭者,皆非屬適宜之通路(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91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道路顯然寬度與安全性皆不足已如前述。另被告指稱原告應係通行1286地號土地聯繫1281地號土地,並使用機具完成大規模之開墾云云,純屬被告臆測之詞,1286地號土地實際並無農機或車輛通行之軌跡,無論過去或現在均不適作為通行道路,原告從未通行1286地號土地,遑論有開墾行為,被告所提之航空測量照片,通行痕跡明顯是經過1296及1302地號土地,並非經過1286地號土地。至被告聲請傳喚1301、1302及12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欲證明原告通行1286地號土地為最小侵害之通行路線,並聲請對國有財產署為訴訟告知等舉,原告質疑被告係為模糊訴訟焦點以拖延訴訟,應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鋪設五米寬水泥道路,並自由通行上開範圍土地。
(四)提出土地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袋地係指土地絕對不通公路,或雖有通行之道路但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謂」之意旨,由國土測繪圖資地圖服務系統可知於99年間,1281地號土地南側有開墾種植之痕跡,開墾面積約在0.3公頃,而北側則為雜木林貌,再使用googlemap街景服務歷史照片查詢可知,1286地號土地連接省道9號公路處,有可供跨越溝渠之水泥便橋,98年、99年、102年間有農機通行後殘留之痕跡,由此觀之,原告應係通行1286地號土地聯繫1281地號土地,並使用機具完成大規模之開墾,基此,原告既可使用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與公路取得聯絡,且上開路線足以容納農機通行,堪認1281地號土地已有適於通常使用之道路,自非袋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12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二)縱認1281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以上開1286地號土地上之路線進出1281號土地,並未遭受他人反對,難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規定,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通行上開路線往來於1281地號土地與公路,而上開路線地勢平坦,土質紮實,最窄之處仍有1.9米寬,同時為同段1301、1302、1303地號等私有土地聯絡公路之必要通行路線,縱有農機進出需要,相鄰土地間彼此均能互相禮讓,未嘗發生權利爭議。是以,原告主張通行1280地號土地,實為縮短自己土地與公路聯絡(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長21公尺、通行1280地號土地之路線長102公尺)之目的而已,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縮短聯絡道路之距離、增進自己便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
(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又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損害最少者,應就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並非必以面積最小、長度最短者為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通行1280地號土地之路線,總通行面積約105平方公尺,12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58元,現由被告及其親屬種植蔬果以供自足,且1280地號土地毗鄰被告即將落成之自用住宅,若1280地號土地可供通行,將使被告家宅隨時有遭受他人窺探及侵入之虞,致生危險於被告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而原告原先通行經由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總長度為102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54元,係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公有地,目前荒蕪,且地勢狹長,將來亦難期待有何耕作利用之可能更為同段其他土地聯絡公路之必要路線。綜合比較通行1280或1286地號土地兩條路線之價值、利用現狀、土地所有人之負擔及損害、公益價值,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始符合鄰地最小損害原則,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1280地號土地,洵屬無據。
(四)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意旨,原告主張有在128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材質、寬5米之道路云云,僅泛稱為滿足通常之居住、活動及農牧使用,惟原告對其1281地號土地有何利用計畫、該利用計畫是否符合法令規範、所需使用之農機為何種規格、長寬規格如何,未見原告有何說明及舉證,其所稱有開設道路必要云云,自屬空言。
(五)同段1276、1296、1301、1302、1303地號等土地均屬袋地,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等人苟非通行於其他土地至公路,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1286地號土地上有農機或車輛通行之軌跡,應係原告或上開5筆土地所有人通行殘留。
基此,若原告通行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該路線同時可供上開5筆土地通行所需,反之,若原告通行1280地號土地,則上開5筆土地所有人,日後為通行需要,勢必另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而通行1286地號土地使1280、1286地號土地均因此負擔對周圍地通行義務,更有耗損司法資源情事,反而有害於整體經濟效益。再者,1286地號土地屬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私有袋地所有人均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於該地,而通行人因此繳納之償金亦有充盈國庫之效用,使原先因地勢狹長、面積不足致難以出租之1286地號土地,得以發揮其經濟價值,增進整體經濟效益等語置辯。被告並聲請傳喚上開1301、1302及12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庭,確認渠等與公路連接之方法,以證1286地號土地目前已為周圍私有袋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亦聲請對國有財產署為訴訟告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是否為袋地,乃屬法律事實,只要確為袋地,依上揭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本於所有權而通過周圍鄰地以連絡公路,俾盡其地利,周圍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無權拒絕其通行,更不得因尚可通過其他鄰地,而主張免除自己上項之容忍義務。然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上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及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非經由周圍鄰地無從通行至公路,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故依上說明,原告必須通過周圍鄰地始得與公路相連,亦甚灼然。原告主張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區域,原本即為供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被告雖否認之(卷第36頁背面第14行起),但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上開區域臨台九線公路,與道路間雖有水溝間隔,但該段於水溝上方設有寬度四公尺之水泥板溝蓋可通行,附圖斜線區域南北兩旁有擋土牆,其牆面斜度與地面一致,外觀足認係一條水泥舖設之道路,參酌卷內空照圖,確實如原告所述係一條供○○段0000地號土地聯絡台九線公路之通道,被告之否認明顯不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之完全及真實陳述義務,應納入全辯論意旨一併審酌。上項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通道,係坐落被告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此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加設圍籬及柵門,亦不得堆放石塊等,然被告卻於上述通道入口處加設圍籬及柵門(卷第17頁及第81、82頁),明顯出於阻止原告通行之目的,被告已有超出所有權合法使用範圍而有積極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情事,與民法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意旨有違。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確為袋地,其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有所必要,被告應負容忍義務,並無拒絕原告通行之權。
(三)至於如何通行始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勘驗可知如附○○○區○○○○○道位置,係位於被告土地東北角,全長約21公尺。其北面為水溝,若以3公尺寬度通行,佔用面積為66.52平方公尺,對於被告土地之整體利用上妨害最小,足認原告以此方式通行此區域,確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意旨,應予允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尚可經由同段1286地號土地之路線,總長度為102公尺,面積298.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上開1286地號土地若充作原告通行至公路之通道使用,不惟佔用總面積較多、路較窄,且有一部分尚須佔用同段1296、1302地號土地,牽涉較複雜,於經濟上難謂為損害最小方式。再者,袋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與周圍相鄰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周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應一視同仁,不能謂國有土地之價值即低於私有土地。又依73年9月8日所攝空照圖(卷第70頁)所顯示,當時已有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路線存在,猶如早年花蓮須經由蘇花公路與西岸地區聯絡,不能因為日後尚有南迴公路之開闢,而封閉蘇花公路而要求改繞道南迴公路之理。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既屬最短與侵害最小者,被告自應容忍其通行。
(四)原告雖請求確認其通行之路寬5米,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其上舖設五米寬水泥道路云云,然衡酌道路曲折之形狀,2米寬可能有車輛或機具通行上之不便處,應以3米寬為足夠,5米則侵害過大不應許可。又系爭土地皆屬農牧用地性質,應以舖設天然級配之路面防止雜草叢生即可,應無舖設水泥路面之必要,以維護土地利用之本質及環境生態,故原告聲明第2項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依地籍線北向往內平移3米部分(面積約6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合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