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4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乙○○於95年1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涉嫌竊盜為警逮捕,並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因擔心其通緝犯之身分為檢警察覺,竟冒用胞弟甲○○之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9日之警、偵訊期間,先後在上開逮捕地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捺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甲○○發現遭人冒用身分,向相關偵審機關反應,經由指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告之子余友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87926號鑑驗書暨所附指紋卡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日刑紋字第0950184663號鑑驗書暨所附指紋卡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捺印,致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於偵查期間經通緝到案,惟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4日為警緝獲,仍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1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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