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本院89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等各1份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且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業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其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受刑人因另案執行感訓處分及有期徒刑,不算入假釋期內),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3年3月間、83年8│86年3月間│85年8月間│││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5年度偵│板橋地檢86年度偵│板橋地檢8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584號│字第9107號│字第910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6年度上易字第54│86年度訴字第1773│86年度訴字第1773││事實審││76號│號│號││├────┼────────┼────────┼────────┤││判決日期│86年10月7日│88年7月31日│88年7月31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6年度上易字第54│86年度訴字第1773│86年度訴字第1773││判決││76號│號│號││├────┼────────┼────────┼────────┤││判決│86年10月7日│88年11月2日│88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1條第│第3項││││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附註│上開3罪,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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