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峻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峻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5、6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竊盜(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5、
6所示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屬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