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8、16901、200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60、25333、27304、32579、339
95、37285、385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至八),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5行、併辦意旨書:陳德銘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不明之他人,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2、起訴書第1頁第6行、併辦意旨書: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3、起訴書第2頁第6行、併辦意旨書: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成員以陳德銘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或轉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再行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陳德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4、起訴書第2頁第8行:「案經 謝羽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 鍾宜真林佳慧林瑞翔 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5、第32579號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刪除「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6、第3855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匯款新臺幣6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3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審訴卷第70頁)。
2、被告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君如 」對話紀錄截圖(第9178號偵查卷第135、137至167頁)。
3、被害人林佳慧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6901號偵查卷第63頁)。
4、告訴人 蘇福壽 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第24160號偵查卷第85頁)。
5、告訴人 林瑩真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32579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
6、告訴人 胡恩慈 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53039號偵查卷第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宜真、林瑞翔、蘇福壽、 黃麗婷 、林瑩真、胡恩慈、 吳雅真張家瑜 、被害人林佳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宜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瑞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佳慧、告訴人蘇福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麗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瑩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恩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家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宜真、蘇福壽、黃麗婷、林瑩真、 武柔 均、 留雅亭 、胡恩慈、吳雅真、張家瑜、被害人林佳慧)。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60、2533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起訴法條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60、2533
3、27304、37285、32579、33995、385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予說明。
2、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等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難驟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雖均係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吳子新、劉文婷、陳怡君、李彥霖、 鄭少珏黃偉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
第16901號第20030號被告陳德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4(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銘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便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7日至12日,自稱係「 林嘉豪 」,並以微信及Line
傳送訊息予鍾宜真而佯稱:其任職在香港華泰金融控股公司,可投資其公司的恆生指數,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鍾宜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18日10時15分及17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
㈡於110年12月20至111年1月間,自稱係「SUN」及客服人員,
並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佳慧而佯稱:得提供操作獲利之博弈網站,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林佳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19日12時16分,匯款70萬元至一銀帳戶。
㈢於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間,自稱係「 趙羽佳 」、BIKN客
服人員及台灣人壽資產保險部門等,並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瑞翔而佯稱:得依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並匯入一定比例之款項後才能提領獲利,嗣因匯款失敗,遭設為保險帳戶,則須另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林瑞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20日11時1分及2分,先後匯款5萬元及9,200元至一銀帳戶。嗣因鍾宜真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陳德銘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羽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德銘於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有申辦一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是伊找工作,對方Line叫 吳小茹 ,說他們非詐騙,只要在Bitopro註冊帳號,並讓個人實際金融帳戶綁定該帳號,就能賺錢,說他們是國際貿易投資公司,當下不知道她用伊帳號及Pin碼也可以處理伊帳戶內的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鍾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鍾宜真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一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被害人林佳慧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一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翔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林瑞翔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一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鍾宜真等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及網路匯款紀錄、被告申設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鍾宜真等3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一銀帳戶,並於同日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97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96號追加起訴書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因提供帳戶或收取包裹之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遭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出所申辦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然質之被告自陳:對方要伊在Bitopro註冊帳號,並讓個人實際金融帳戶綁定該帳號,且本案前已因參與多起詐騙集團案件遭起訴,包含提供帳戶資料及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伊想說伊帳戶也沒錢,伊的錢不會被騙等情,並有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97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96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據此以觀,顯見被告就其提供所申設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一節,主觀上已有所認識,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其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鍾宜真等3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0號
第25333號被告陳德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等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陳德銘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便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間,自稱係香港金融局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等,
電聯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蘇福壽而佯稱:得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回先前遭詐騙存入香港之款項云云,使蘇福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19日12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一銀帳戶。
㈡於111年1月間,冒用Line帳號暱稱「 忠訓 經理」之名義,而
向黃麗婷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但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將帳戶解凍才能貸款云云,使黃麗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21日9時57分,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嗣因蘇福壽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陳德銘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蘇福壽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德銘之一銀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婷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德銘之一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蘇福壽等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匯款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等之起訴書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陳德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一銀銀行帳戶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游明慧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04號被告陳德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德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念安」向 周正和 佯稱:可以加入「珩匯金」投資網站賺錢等語,致周正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日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正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周正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周正和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1月20日匯款單影本、受騙對話紀錄翻拍影本各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7月19日一大安字第00067號函文所
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影像、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及申請網銀、補發金融卡等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德銘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8、16901、200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帳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供其使用詐騙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子新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79號被告陳德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4(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德銘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便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結識林瑩真後,以協助貸款云云,使林瑩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21日9時59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案經林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瑩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暨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明細。
㈡上開帳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德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8、16901、200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慎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怡君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95號被告陳德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德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暱稱「 楊志 」、Line暱稱「Manager-Liu」之人,以投資賺錢為幌,致 武柔均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9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嗣武柔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武柔均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銀大安分行111年6月9日一大安字第0005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德銘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意旨:㈠被告陳德銘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彥霖附件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85號被告陳德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德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小紅書社交平台以暱稱「森屿」與留雅亭聊天後,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暖风」與留雅亭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其興趣為投資比特幣,可以帶領從小額開始投資等語,致留雅亭陷於錯誤,下載比特幣app(網址http://bitmex666.xyz/app/insex.html),依指示操作投資,分別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54分、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2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留雅亭發覺無法聯繫該app客服,暱稱「暖风」之人亦音訊全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留雅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留雅亭於警詢之指訴。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聨影本、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截圖。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74263號函文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德銘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8、16901、200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所提供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其使用詐騙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劉文婷附件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52號被告陳德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德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 許志遠 」加吳雅真為好友後,佯稱其為香港恆大集團員工,可以代為投資房地產,致吳雅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吳雅真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雅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雅真於警詢之指訴。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1月19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截圖。
(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7月29日一大安字第00075號函文暨附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德銘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8、16901、200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所提供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其使用詐騙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少珏附件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39號被告陳德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恩慈、張家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胡恩慈、張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胡恩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張家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重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第16901號、第200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慎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胡恩慈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胡恩慈謊稱操作期貨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8日11時19分許10萬元2張家瑜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7日,向告訴人張家瑜謊稱可以代辦紓困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1日11時20分許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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