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聲請人 鐘琬瑜 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鐘琬瑜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提出清償期數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遭債權人否決。因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記載,其每月收入為2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5,576元(含個人支出18,720元、子女扶養費8,337元、母親扶養費8,519元),已入不敷出,該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0日函請聲請人陳報是否願轉清算程序處理。其後,聲請人 陳明 個人支出降低至每月9,144元,加計扶養費後每月支出為26,000元,收支餘額3,000元列入清償,另攤提保單價值每月增加清償1,127元,而提出每月清償4,127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惟仍遭債權人否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第二次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性之問題,蓋聲請人第一次方案陳稱個人支出部分每月為18,720元,第二次方案竟壓低至9,144元,非但遠低於一般認列之合理生活費用18,96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亦不到第一次方案所稱個人支出金額之一半,是否可得履行已難認可信;況縱令聲請人得將其總支出壓低至26,000元,然其收支餘額亦僅3,000元,仍無法支應第二次方案每月4,127元之清償金額,實難認有履行可能性。從而,本件應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屬適合以清算程序處理之案件,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