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告林柏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強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20時4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與民享街9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黃英峯 所騎乘之MWS-129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林柏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