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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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陳沂玟 被告 王紹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内,被告在伊開立之帳戶内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缴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9,064元。⒉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利息。依民法修正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六,缴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362元,延滯期間利息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99,06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伊依系爭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第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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