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興國具保人呂福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福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福三因受刑人即被告王興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94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呂福三因受刑人即被告王興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17日113刑保工字第9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840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①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113年6月27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②郵遞至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於113年6月27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①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113年6月27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②郵遞至具保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13年6月26日經具保人本人收受而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執行拘提、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居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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