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順欽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2號、101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善化交流道附近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
1月27日下午3時12分於警局採尿,採尿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3年2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楊順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