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王亮月 相對人 王林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結果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惟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800,000元,故相對人欲執行1,200,000元,另抗告人自101年10月3日簽立本票之日起,按月償還20,000元,至今已償還180,000元,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實際金額為620,000元,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借款金額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且其已清償180,000元等語為辯,惟抗告人上開所辯非經實體審理無從明瞭,亦非得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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