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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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飲酒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傷害部分為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5,000元確定,於95年6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重大,復於執勤員警欲請其配合返所時,卻當場拒捕且與員警發生扭打及用嘴巴咬傷員警,造成員警 林嘉偉 右手前臂表淺性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