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檡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5號(100年度偵字第1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上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2年5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乃「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在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相關情狀,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予以撤銷並回復刑罰執行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檡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1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在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2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任何類似之處,犯罪性質迥異,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其在後案中僅擔任把風之角色,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前,是亦無從認受刑人所犯後案已表彰其「漠視法院宣告緩刑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竟再犯」之態度。況,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此觀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記載即臻明瞭,足認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要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及矯正之效。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不能遽因受刑人再犯後案,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予以撤銷回復刑罰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