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趙重鈞 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相對人 張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件票據原本,難認相對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本件本票之票據權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簽發之面
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
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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