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安家指定辯護人吳文豊律師具保人董美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美麗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被告唐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7月28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限制住居,後由具保人董美麗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頁)。
⒉嗣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84
號等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庭,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兼具被保人)傳票送達證書4份、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各1份、本院拘票及報告書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317頁至第330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