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明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明典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7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4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竹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因其為從業人員,在工作場所違反工作場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致人死亡之行為,經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償付賠償金額,及考量告訴人意見而獲得緩刑之寬典。而於上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時之105年6月8日,受刑人仍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中,且未因未履行前揭賠償義務為由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院審酌後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危害者屬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與前案業務過失致死所保護之法益尚有差異。且受刑人於前案犯罪行為,與後案之犯罪情節迥然有異,二案間難以認定有關連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後案始終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況其因該公共危險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業務過失致死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