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酒後駕駛之車種,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車禍或人員傷亡,依警卷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林俞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辛於民國106年3月25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之「情人卡拉OK」內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5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因未扣上安全帽帶,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呼吸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查獲林俞辛涉嫌公共危險案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