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添花 債務人 楊佳翰
劉嘉筠 即 劉金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佳翰前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劉嘉筠即劉金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92,03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佳翰自民國103年9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26,679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嘉筠即劉金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