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5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狀附表未填寫正確之支票發票日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明本件支票的票面上記載年、月、日(須與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日期記載相符),該裁定於99年7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並於97年7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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