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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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蔡鎮豊丁○○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之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告,其中六一五之一二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七、一九四元、六一五之一六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二四一元、六一六之四三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二五、三一七元,原告認此公告土地現值偏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調高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府地價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查○○○鎮○○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係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位於住宅區與農業區間,其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以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且跨越八六、七三之○○○區段(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二○、七五○元、一一、一五○元),依跨越面積比例計算該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號公告現值為一七、一九四元,同段六一五之一六號公告現值為一二、二四一元,依法並無不符。三、來文所敘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住宅區、地形狹長,跨越八七、八三之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三一、五○○元、一六、三○○元),按跨越面積比例計算公告現值為二五、三一七元
,本筆土地雖為路角地,但非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地價區段,並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予以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之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之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位處台南縣○○鎮○○路○○○號,為繁榮街角之宗地,南側為十五米中山路與二十米光復路交叉路口,西側為四米巷道。自七十二年起,上開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一六地號土地被列為五號計畫道路,公告現值即因此而未調整,與毗鄰之土地相差懸殊,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原告財產權,原告因而向被告申請調高公告現值,主張至少應與鄰地相同。被告則以上開六一五之一二、一六地號二筆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住宅區與農業區間,其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以毗鄰兩側非公告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且跨越八六、七三之一地價區段,依比例計算其公告現值,依法並無不符;另六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地形狹長,跨越八七、八三之一地價區段,故依跨越面積比例計算,雖該筆土地為路角地,但非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地價區段,並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認被告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依法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亦以同一理由駁回,然就原告所提之⑴土地鑑價報告書⑵同一宗地分開計算道路預定地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合理等,均未予詳加推究。
(二)查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一六地號之土地,雖係善化鎮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但在計畫之前,遠從五十三年起,即一直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建築用地(原告即於六十六年間以住宅區建築用地之價格承購),與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迄今均共同為一筆完整未經開發、使用及分割之土地,且南側面臨中山路與新開闢光復路交叉口,臨路寬度十四米,西側旁邊巷道之臨路寬度有二十八米,臨路寬度總共有四十二米,擁有雙面臨路之地理位置(即俗稱之街角),此三筆土地事實上面臨繁榮街道(○○○鎮○○路),有交通便利的環境優勢,是發展潛力非常良好的一塊土地,其價值實際上遠高於面臨中山路同區段之毗鄰住宅建築用地(毗鄰曾文段六一五之三一、三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三一、五○○元)。然自上開六一五之一二、一六地號土地被劃定為道路預定地後,地價調整卻比鄰地保守緩慢,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抹煞此筆土地原所擁有之優越地形地勢和交通繁榮的地理位置,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所定,依土地利用現況,將地價相近、情況相同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之規定(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在未被作為道路預定地之前,即六十九年之公告現值為二、一○○元,七十年調整為四、五○○元;毗鄰未被作為道路用地之六一五之三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年之公告現值僅一、二六○元,可證明當時六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比六一五之三五地號土地價值高出甚多,如今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一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一七、一九四元及一二、二四一元,比毗鄰六一五之三一、三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相差一四、三○六元及一、九二五九元),被告將原告所有情況相同之同一宗土地,分開計算道路預定地(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一六地號)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之地價,不但違法,且非常不合理、不公道。依被告所言,本件土地所處位置,並非繁榮街道,故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但事實上本件系爭土地,確係面臨繁榮街道(中山路十五米與光復路二十米道路),其公告土地現值依經驗法則判斷,應遠高於毗鄰之土地,且依卷內所附之鑑定報告,亦能證明被告所言系爭土地非面臨繁榮街道云云,乃背離事實,更何況原告所有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地號及六一五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為完整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從來未曾分割為共有,且亦未因使用開發而分割,只因被劃定作為計畫道路用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其公告現值即與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分別計算,實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
(三)被告為便宜行事,把同一條計畫道路預定地之公告現值,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調整計算,此種齊頭式的平等,實際上卻不公平,也因此造成三種極端的現象:⑴極端的獲利:如今尚無聯外道路的農地,反而因計畫道路造成利益。⑵附近農地變建地,使用價值提高,地價相對提昇。⑶本件其他道路預定地的價格暴增數倍,高於原農地之價格,但原告之土地卻因未依實際現況調整而比鄰地低落,日漸相差懸殊。原告系爭土地原本即位於繁榮街道旁邊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建築用地,其公告現值卻因承辦機關之便宜心態,馬虎草率以同一條款辦理,由原應有的每平方公尺三一、五○○元遽降為一七、一九四及一二、二四一元,造成不公平的結果,罔顧人民財產權至極。
(四)憲法第十五條明文指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形、地勢、位置及交通使用條件皆十分優越,就本件計畫道路內其他道路預定地的實際情形比較,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對本件土地依其行政職權草率評估,以齊頭式平等方式,用單一條款處理不同性質、條件、位置、交通優劣懸殊之土地,實有違法違憲之嫌。況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辦理)第一項第一款,公告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並非一定要平均計算不可,且於同條第二項更明顯指出,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可由行政機關依事實調整,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地政機關調整道路保留地之地價時,切莫以便宜為原則,應能站在公平合理的立場,實地勘查現狀及實際情形,本著客觀審慎的態度處理公告現值,才不致讓百姓長期血汗所累積之財產損失於一旦。
(五)另查⑴土地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地價調整,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同條第二項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⑷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應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第四條規定,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第六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視需要向當事人、四鄰、土地估價業人員‧‧‧調查。本件就原告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同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屬同一筆土地,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工商活動等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之情況可謂相同或相近,本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劃為同一區段內之地價,雖因編定使用類別不同而被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但公告現值實不應與鄰地相差如此懸殊,此亦為地價查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之精神所在。
(六)另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雖地形狹長,但目前仍與前揭六一五之
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合併使用,且係路角地,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認為不應屬繁榮街道路線地價區段,其認定之標準及依據為何?法令之依據為何?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未詳予說明,實難令人甘服。矧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之規定,應作為法定參考之依據,該鑑定書就本件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土地形狀、地形地勢、土地利用、出入孔道(已更正為雙面臨路)、臨路寬度及深度、土地使用強度,未來發展等情狀,綜合分析判斷後,評估每坪為二○○、○○○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六○、五○○元),與公告現值所示:六一五之一二地號每平方公尺一七、一九四元、六一五之一六地號一二、二四一元及六一五之四三地號二五、三一七元,相差實在太懸殊,與毗鄰非街角之六一五之三
一、六一五之三五地號每平方公尺三一、五○○元比較,亦顯偏低,足見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未依規定「切合估計當時之實值」,如何能謂公平合理?且附近原告所有曾文段六○七之九二地號街角之土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八、四○○元,比鄰地非街角之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三二二元,以及鄰地六○七之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一六、三○○元,均高出約一成餘,可見街角之土地,無論是否屬於商業區或住宅區,是否屬於繁榮之街角地,其公告現值本即應高於非街角之鄰地,但本件原告系爭街角之土地,其公告現值卻比非街角之鄰地為低,被告就地價之認定,顯有自相矛盾之處。
(七)再者,被告以原告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係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跨越第七三之一區段及第八六區段,位於東側住宅區與西側農業區之間,兩筆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求出第七三之一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一五○元、第八六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五○○元,再依其跨越七三之一、八六區段之跨越面積比例計算此二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一七、一九四元,同段六一五之一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一二、二四一元云云。惟查:
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於「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所謂「帶狀保留地」係指土地之形狀狹長成為帶狀,且屬保留地者而言。原告所有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土地,自五十三年起即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建築用地,與同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構成整筆完整未經開發、使用、分割之土地,既非狹長,亦不構成帶狀,並非「帶狀保留地」,極其灼然,故其地價之計算,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被告將上述兩筆土地視為「帶狀保留地」,而未說明憑以認定為「帶狀保留地」之具體證據及理由,進而以上述兩筆土地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上開兩筆土地之地價,即屬違法。
⑵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
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足參,故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雖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即違誠信與公平原則,其所為行政處分,應認有失衡平,而構成予以撤銷之理由。被告於核定系爭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地價時,雖援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但此一計算方式,違反上述兩筆土地本然之特性,對原告有欠公平且顯不合理,被告復未說明認定上開兩筆土地為帶狀保留地之證據及理由,則其所為行政處分,即違誡信與公平原則,難認適法。
⑶原告所有上開兩筆土地南端面○○○鎮○○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臨路寬度
十四米,西端旁邊巷道寬度有二十八米,合計臨路寬度達四十二米,有照片為憑,又緊鄰○○鎮○○路,二十餘年來皆為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自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參諸六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七十年六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一○○元,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四、五○○元,而相鄰之六一五之三五地號土地七十年六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一、二六○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今六一五之三五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一、五○○元,反高於六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顯見被告將上開兩筆土地視為「帶狀保留地」,並依據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計算其地價,乃徹底錯誤。上開兩筆土地,既為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值區段之保留地,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地價,被告按上開兩筆土地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即屬違法。
(八)又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地形狹長、跨越第八三之一、八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一六、三○元、三一、五○○元),按跨越面積比例計算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三一七元,上開土地雖為路角地,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非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地價區段,並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之認事用法均屬錯誤,臚陳理由如下:按屬於繁榮道路○○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款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亦為同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稱「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而商業活動不以位於商業區內為限,即位於住宅區內,而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亦屬「繁榮衛道路線價區段」。該六一五之四三號土地係街角地,為被告機關所自承,該筆土地位於善化鎮中心,交通情況良好,西鄰高速公路交流道一‧五公里,有公車路線一─五線,出入孔道寬度二十米以上,鄰近方圓三公里內有學校、郵局、銀行、市場、休閒娛樂場,地勢平坦,雙面臨路,緊臨顯著商業活動之中山路,未來發展潛力雄厚,附近土地路線價每坪約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間,每平方公尺約為四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之間,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為據。如此優異之條件,不僅商業活動十分顯著,且屬應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雖在住宅區,仍為「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宗地單價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乃被告機關認非「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訴願機關不加糾正,均屬違法。
(九)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第六一五之四三地號之價格係以住宅區使用之土地為鑑定標的,系爭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兩筆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令限制不能建築,只能為從來之使用,即無其買賣地行情,不能再以其原為住宅區土地價格而與毗鄰未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格相提並論,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其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云云。惟查: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過。所謂正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包括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原告所有另筆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七之九二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四○○元,同地段六○七之六地號八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與六○七之九二地號土地相鄰六○七之八五、六○七之八六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內保留地供作道路使用,於八十八年為被告徵收時,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與毗鄰作為建地使用之第六○七之九二地號土地同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四○○元;六○七之七一與六○七之八四地號土地於當年被徵收時,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與毗鄰作為建地使用之六○七之六地號土地同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元,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四三四七九號函為憑。可見住宅區內之保留地雖不能作建築使用,但非不得與毗鄰未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相提並論。被告所為上述辯解,與其八十八年徵收六○七之七一、六○七之八四、六○七之八五、六○七之八六地號土地,所定保留地之價格顯相矛盾,無足憑採。其以此為由,將系爭六一五之一
二、之一六兩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調為低於毗鄰建地之地價,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既不合理且失公平,有違平等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之精神,自屬違法。
(十)另被告辯稱:公告土地現值之制定係依據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土地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規定予以估計,新化地政事務所劃分地價區前,已充分考量各項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區段,制定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程序完全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云云,但被告並未說明本件影響地價之各項因素如何?其所屬新化地政事移所又如何充分考量這些因素?其所為行政處分理由既不充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又付厥如,旦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需主張該管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土地現值之公告,並非授益處分,原告並未因而取得何種利益,亦非因而已取得日後徵收之補償,難謂侵害原告既得權益或抵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
(二)查行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之目的有二:一為政府於依法徵收時,補償其地價之依據,二為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告土地現值牽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者,唯有課稅與徵收補償二事而已,經查:
⑴原告所有坐○○○鎮○○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
係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府地價字第六七一三三號函善化鎮公所,並經該公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所建字第五六二七號函復在案,確定原告所有之該二筆土地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並無預定舉辦徵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可得知政府依法徵收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當期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因此,原告縱使能預見將來該等土地有被徵收之可能,該等土地地價之補償亦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無直接關係。
⑵又「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所有坐○○○鎮○○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既於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該二筆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之高低,對其權利並無影響。原告認為此二筆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偏低,損及其權利,顯僅是空言。
(三)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製之土地現值表,應每年公告一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告土地現值係每年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常調查地價動態、檢討劃分及繪製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結果。按土地現值之公告,依上開法條說明,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土地現值之數額,而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鎮○○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既尚未徵收,應無依據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徵收補償費之情形,既未能確定該道路計畫工程用地於何時徵收,應不能確認將以何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地價補償標準,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主張應撤銷訴願決定暨提高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公告現值乙事,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其訴未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原告若以將來徵收影響其權益為理由,亦屬將來不確定而非現在確定之權利受有損害,其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要非法之所許。
(五)次查台南縣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提請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評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府地價字第七二二四七號函報內政部,並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七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本件原告所有坐○○○鎮○○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屬跨越七三之一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一五○元)及八六地價區段(地價為二○、七五○元),位處東側住宅區與西側農業區之間,其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即第七四之三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元,八三之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元,則第七三之一區段地價計算方式為《6000+16300》÷2=11150元/㎡。第七一之七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元,第八七區段地價為每平公尺三一、五○○元,則第八六地價區區地價計算為《10000+31500》÷2=20750元/㎡)。其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地號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位於七三之一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位於八六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二七二平方公尺,按跨越面積比例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為《11150×160/432》+《20750×272/432》=17194元/㎡,即每平方尺一七、一九四元;六一五之一六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位於七三之一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三九平方公尺,位於八六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五平方公尺,按跨越面積比例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為《11150×39/44》+《20750×5/44》=12241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一二、二四一元。另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為住宅區,地形狹長,跨越第八三之一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尺一六、三○○元)及八七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五○○元),該筆土地面積為五九平方公尺,位於八三之一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位於八七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三三五平方公尺,按跨越面積比例計算公告土地現值為《16300×24/59》+《31500×35/59》=25317元/㎡,即每平公尺二五、三一七元。系爭三筆土地地價之查估於法並無不符。
(六)又查所謂帶狀保留地之認定,係就整條道路保留地而言,而非單就原告所有之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個別宗地予以認定其是否屬於帶狀保留地,原告對於帶狀保留地之認知與被告依法劃分之帶狀保留地有所不同。茲參照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台灣省都市計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圖例八所示:道路保留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不同,將道路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並以兩側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數為道路保留地之地價。又圖例九所示:道路保留地穿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以兩側不○○○區段○段劃分其地價區段,並以兩側非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為道路保留地之地價。本○○○鎮○號○○道路保留地之地價,係參照圖例九之說明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
(七)至原告指稱系爭三筆土地○○○鎮○○路○○街道,應屬繁街道路線價區段乙節,查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由承辦人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同條第二項又明定:「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依據上述規定,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係位處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非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自不能劃分為繁榮街道路○○區段○○○○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未劃為道路預定地前,原係為住宅區建築用地,亦非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且該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經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查估地價。另原告稱「商業活動不以位於商業區內為限,即位於住宅區內而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區○○○○○街道路線價區段」云云,經查所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鎮○○路之繁榮街道,需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始符「繁榮街道」之稱,茲檢○○○鎮○○路○○街道路線價區段現況之照片與系爭三筆土地所在現況之照片相比較,中山路之市場、郵局附近各種商店林立,形成繁榮商街景象,而系爭三筆土地附近只有零星之商店及行號,足見其繁榮程度尚難謂其為「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原告主張應適用地形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價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乙節,於法無據。
(八)原告指稱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之價格與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懸殊乙節,經查該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一章鑑定主述第十點價格種類為限定住宅區使用之價格,亦即以住宅區之條件來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然系爭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等二筆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依法令限制不能建築只能為從來之使用,即無其買賣地價行情,不能再以其原為住宅區土地之價格而與毗鄰未被劃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之土地價格相提並論,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其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所提之不動產研究報告書所列價格不足採信。
(九)原告指稱其所有另筆坐落曾文段六○七之七一、六○七之八四、六○七之八五、六○七之八六等四筆土地,於八十八年辦理都市○○○○路○○○巷道,工程用地徵收時,其公告土地現值與毗鄰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乙節,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參照「台灣省都市計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圖例七說明一辦理,道路保留地兩側地價相同之保留應併同兩例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該區段地價為保留地地價。故上述曾文段六○七之七一地號等四筆當初作為道路保留地之土地,其中六○七之七一、之八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因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地價均同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元,應併同兩側劃為同地價區段(第八三之一區段),並以該區區地價一六三○○元為其地價;曾文段六○七之八五、之八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地價均同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四○○元,應併同兩側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八八之三區段),並以該區區地價一八、四○○元為其地價。然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上述四筆土地之情形不同,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兩側非保留地之地價不同,其東側為住宅區,西側○○○區○○○○道路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並以兩側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數為道路保留地之地價,上述地價區段之劃分,均依法據以辦理,並無原告所稱「兩案所訂保留地之價格顯相予盾,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形。
(十)又原告訴稱「地政機關對本案土地依其行政職權,草率評估,以齊頭式的平等方式,用單一條款處理不同性質、條件、位置、交通優劣懸殊之土地‧‧‧」乙節,查公告土地現值之制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準此,有關公告土地現值即以區段地價之整體,依據上述規定據以估計;又所謂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係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它影響地價因素,此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所屬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劃分地價區段前,已充分考量各項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為同一區段,制定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程序完全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應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之四三地號之土地三筆,位處台南縣○○鎮○○路○○○號,為繁榮街角之宗地,南側為十五米中山路與二十米光復路交叉路口,西側為四米巷道,其公告土地現值依經驗法則判斷,應遠高於毗鄰之土地。惟自七十二年起,上開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一六地號土地被列為五號計畫道路,公告現值即因此而未調整,與毗鄰之土地相差懸殊,抹煞此筆土地原所擁有之優越地形地勢和交通繁榮的地理位置,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被告將上述兩筆土地視為「帶狀保留地」,而未說明憑以認定為「帶狀保留地」之具體證據及理由,進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上述兩筆土地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上開兩筆土地之地價,均屬違法。而上開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雖地形狹長,但目前仍與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合併使用,且係路角地,被告在無標準及法令依據下,遽認其不屬繁榮街道路線地價區段,並將原告所有情況相同之同一宗土地,分開計算道路預定地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所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土地現值之公告,並非授益處分,原告並未因而取得何種利益,縱能預見將來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可能,惟其補償亦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無直接關係,原告亦未因此而取得日後徵收之補償,難謂侵害原告既得權益,本件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非法之許。另被告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三筆土地地價之查估於法並無不符。又原告所有曾文段六一五之
一二、之一六地號未劃為道路預定地前,原係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均非屬繁榮街道路○○區段○○○○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係位處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非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自不能劃分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而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再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係以住宅區之條件來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但系爭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等二筆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依法令限制不能建築只能為從來之使用,即無買賣地價行情,不能再以其原為住宅區土地之價格而與毗鄰未被劃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之土地價格相提並論,其所列價格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公告土地現值之制定係被告依據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制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所為地價公告之一種,則原告因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公告系爭土地之現值,請求被告調高地價,而為被告函復予以否准,該函復之性質即屬消極行政處分,依上開判例之說明,原告自可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
三、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
..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亦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依「台灣省都市計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圖例八說明:「圖示道路保留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不同,將道路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並以兩側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數為道路保留地之地價。」及圖例九說明:「圖示道路保留地穿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以兩側不○○○區段○段劃分其地價區段,並以兩側非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為道路保留地之地價」。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台南縣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跨越七三之一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一五○元)及八六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五○元),位處東側住宅區與西○○○區○○○○○路線價區段,其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依據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及「台灣省都市計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說明,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第七○○○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元及第八三之一區段地價每平公尺一六、三○○元平均計算結果,第七三之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一五○元;另第七一之七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元,第八七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五○○元,則第八六區段地價為兩者之平均數二○、七五○元。其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地號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位於七三之一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位於八六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二七二平方公尺,按跨越面積比例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七、一九四元;另六一五之一六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位於第七三之一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三九平方公尺,位於第八六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五平方公尺,按跨越面積比例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二四一元。又原告所有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地形狹長,跨越第八三之一及第八七地價區區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元、三一、五○○元),其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依據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計算,以該筆土地面積為五九平方公尺,位於第八三之一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位於第八七地價區段之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尺,按跨越面積比例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三一七元,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並經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評定通過,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此有台南縣政府八九府地價字第七二二四七號函、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七五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區域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響地價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台南縣善化鎮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區段地價評議表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查估系爭三筆土地八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圖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指稱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同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屬同一筆土地,其影響地價因素之情況可謂相同或相近,本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劃為同一區段內之地價,被告將其分開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於法未合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地價區段之劃分,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人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土地均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另六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係位處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均非屬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商業區,又依卷附兩造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三筆土地雖係位於街角地,其上蓋有鐵皮屋一棟,惟街道人車稀少,附近只有零星之商店及行號,尚非所謂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自不能依上開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劃分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據以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街角地,且面○○○鎮○○路十五米與光復路二十米道路之繁榮街道,其土地公告現值依經驗法則判斷,應遠高於毗鄰之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指稱其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之價格與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懸殊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華鑑仰字第N0七○二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之記載,其第一章鑑定主述第十點價格種類係限定住宅區使用之價格,亦即以住宅區之條件來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然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業經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依法令限制不能建築只能為從來之使用,即無其買賣地價行情,不能再以其原為住宅區土地之價格而與毗鄰未被劃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之土地價格相提並論;另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雖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然面積僅有五九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跨越第八七與八三之一地價區域,亦難單獨作為住宅用地使用,而該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並未將此列為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顯有疏漏,足認其鑑定結果,推定系爭三筆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坪二○○、○○○元(即每平方公尺為六○、五○○元),尚屬偏高,亦難採取。
六、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分別明定,惟此係指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保留地或土地,方有其適用,而原告所有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又所謂帶狀保留地,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形狀而言,並非指每筆宗地之地形,此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係就都市計畫公共設保留地應如何計算其區段地價而為規範,並非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係規定每筆宗地計算地價之方法自明,而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土地係處於○○鎮○號○○道路保留地,該道路保留地之地形呈現帶狀,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即屬帶狀保留地,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原告訴稱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為一完整未經開發、使用、分割之土地,既非狹長,亦不構成帶狀,並非帶狀保留地,其地價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而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地價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四三地號土地,係規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尚非處於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亦無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該筆土地,為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計算地價云云,亦不足採。
七、又「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圖例七說明「圖示兩側地價相同部分之保留地應併同兩側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該區區地價為保留地地價。」查原告所有另二筆曾文段六○七之六、之九二地號土地,係分別坐落於第八三之一地價區段及第八八之三地價區段,均為善化鎮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其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未變動,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元及一八、四○○元。另原告所有曾文段六○七之七一、之八四、之八五、之八六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於八十八年為被告徵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其中六○七之七一、之八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因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地價均同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元,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及台灣省都市計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七之說明,應併同兩側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第八三之一區段,並以該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六、三○○元為其地價,故與六○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地價相同;另曾文段六○七之八五、之八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地價均同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四○○元,應併同兩側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第八八之三區段,並以該區段地價一八、四○○元為其地價,故與六○七之九二地號土地之地價相同,此乃因其坐落於同一地價區段,故住宅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建地之地價並無差異,此有上開土地之地價區段地圖及台南縣善化鎮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區段地價評議表附於本院卷可考。然系爭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上述四筆保留地之情形並非相同,曾文段六一五之一二、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兩側非保留地之地價不同,其東側為住宅區,西側為農業區,被告乃將該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兩側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數為道路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故與其東側住宅區之地價為低,惟仍高於西側農業區之地價,並無不合理或有失公平之處,原告訴稱被告將系爭六一五之一二、六一五之一六兩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調為低於毗鄰建地之地價,而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調高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五百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