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94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2.825%(目前年息為3.93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8年9月11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1,988,000元外,並應給付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