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7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戊○○、己○○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山公司)於民國95年1月9日邀同被告戊○○、己○○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就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循環動用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並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詎被告台灣海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89,405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台灣海山公司既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戊○○、己○○及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9,4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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