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之「佯裝」、第29行之「因此陷
於錯誤」、第31行之「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 楊宜儒 」之均應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取得財物方式」
欄第4至8行之「 盧義昇 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盧義昇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至15行之「在臺中市南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崇倫店將款項交與楊志翔」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崇倫店將款項交與楊志翔」。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1至3行之
「經 陳冠宇 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應更正為「經陳冠宇於106年4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取得財物方式」欄第8至11行之「在臺中市南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崇倫店將款項交與楊志翔」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崇倫店將款項交與楊志翔」。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6至8行之
「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上網瀏覽後」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其男友居處上網瀏覽後」,「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取得財物方式」欄第1至3行之「楊志翔於106年5月1日下午3時許,登入臉『球鞋交易』社團」應更正為「楊志翔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許,登入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第15至17行之「相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某銀行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前」。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4至6行之
「經 張堉楦 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瀏覽後」應更正為「經張堉楦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瀏覽後」。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4至5行之
「經 黃意雯 與楊志翔洽談交易事宜後」應更正為「經黃意雯以臉書聊天室與楊志翔洽談交易事宜後」。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周耕禾 (買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
」欄第6至7行之「與楊志翔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應更正為「與楊志翔以臉書聊天室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俊凱 (賣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2至4行之「登入臉書『大台中二手交易買賣』社團」應更正為「登入臉書『大台中二手交流買賣』社團」、第4行之「佯」應刪除、第18至19行之「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交付」應更正為「廖俊凱應其要求而交付」、「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及金額」欄第3至5行之「○○○區○路○段 慈祐 診所前」應更正為「○○○區○○路○段○○○號慈祐診所前」。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4至6行之
陳嘉翔 與楊志翔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居處以臉書聊天室與楊志翔取得聯繫陷於錯誤而匯款」。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7行之「
與楊志翔聯繫後」應更正為「以臉書聊天室與楊志翔聯繫後」。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書駿 (買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
」欄第3至5行之「以暱稱『楊志翔』刊登販售IPHONE6之訊息」應更正為「以暱稱『楊志翔』刊登販售IPHONE6S之訊息」,「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及金額」欄第3至6行之「在桃園市○○區○○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2段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附表編號14廖俊凱(賣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2至4行之「登入臉書『大台中二手交易買賣』社團」應更正為「登入臉書『大台中二手交流買賣』社團」、第4行之「佯」應刪除、第18至19行之「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交付」應更正為「廖俊凱應其要求而交付」、「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及金額」欄記載之「○○○區○路○段慈祐診所前」應更正為「○○○區○○路○段○○○號慈祐診所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惠萱 (賣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
」欄第4行之「佯」應刪除、第7至10行之「邱惠萱即提供其母 何巧月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與楊志翔」應更正為「邱惠萱即提供其母何巧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楊志翔」、第17至18行之「致邱惠萱陷於錯誤而交付」應更正為「邱惠萱應其要求而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6嚴翊宸(買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
」欄第7至10行之「利用臉書聊天室及0000000000號與楊志翔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應更正為「利用臉書聊天室與楊志翔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16 謝蕙宇 (賣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1至3行之「楊志翔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登入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應更正為「楊志翔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登入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第4行之「佯」應刪除、第6行之「 邱蕙宇 」應更正為「謝蕙宇」、第15至16行之「致謝蕙宇陷於錯誤而交付」應更正為「謝蕙宇應其要求而交付」。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劉維浩 (買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
」欄第3至5行之「以暱稱『楊志翔』刊登販售球鞋新臺幣(下同)8,560元之訊息」應更正為「以暱稱『楊志翔』刊登販售球鞋7,500元之訊息」,第8至10行之「與楊志翔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應更正為「以臉書聊天室與楊志翔取得聯繫陷於錯誤而匯款」,第10至12行之「嗣嚴翊宸取得包裹發現內為一包面膜,楊志翔拒接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劉維浩發現楊志翔多次利用臉書詐騙」;附表編號17 曾均平 (賣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4行之「佯」應刪除、第8至10行之「曾均平即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志翔」應更正為「曾均平即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志翔」、第18至19行之「致曾均平陷於錯誤而交付」應更正為「曾均平應其要求而交付」,「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及金額」欄記載之「交付前揭手機1支」應更正為「交付前揭手機1支及11,6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鈺騏 (買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
」欄第3至5行之「經陳鈺騏於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經陳鈺騏於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及金額」欄第7至9行之「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516元至指定帳戶內」應更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500元至指定帳戶內」;附表編號18 邱博麟 (賣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1至2行之「楊志翔於106年6月1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為楊志翔於106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第6行之「佯」、第13行之「陷於錯誤」均應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林皓軒 (買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
」欄第16至17行之「佯以暱稱『楊宜儒』私訊林皓軒」應更正為「佯以暱稱『楊宜儒」以臉書聊天室私訊林皓軒」;附表編號19楊宜儒(賣家)「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第2至8行之「上網在臉書上瀏覽楊宜儒在二手手機平台販售IPH
ONE6手機1支之訊息,遂以暱稱『 楊信安 』與楊宜儒聯繫佯稱欲購買該手機」應更正為「上網在臉書上瀏覽楊宜儒在二手手機平台販售IPHONE6S手機1支之訊息,遂以暱稱『陳信安』以臉書聊天室與楊宜儒聯繫稱欲購買該手機」、第11行之「陷於錯誤而」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手機3支(價值約共26,516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蘋果牌IPHONE手機3支(價值約共29,500元)」,並補充「被告楊志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志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詐騙之犯意,使告訴人 黃特瑋 陷於錯誤於先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9共19次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至19所記載之廖俊凱、邱惠萱、謝蕙
宇、曾均平、邱博麟、楊宜儒等人,均係與被告與之購買商品之賣家,各賣家因而提供帳戶與被告,使起訴書附表編號
6、8至19所示之買家將被告詐得款項匯至各賣家所提供金融帳戶,被告再要求各賣家將超出被告所購商品價金之金額提領後交付,被告並無對各賣家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現金之行為,故被告對各賣家所為,經核未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不在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正當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前於105
年12月14日,即因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對該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因此有所警惕,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後未久,仍密集犯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重大;⑵被害人數眾多,詐得金額多達101,620元;⑶犯後僅與部份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完全彌補全體被害人之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因而獲得101,62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周耕禾1,100元、 董晏佑 6,500元、 鍾玟涓 6,000元、陶霖5,000元、黃特瑋5,060元、張堉楦6,000元及 李淑君 2,200元;告訴人林皓軒匯至楊宜儒帳戶之12,500元,業經楊宜儒交還林皓軒,被告又於調解時給付12,500元與楊宜儒,有和解書1紙、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及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5573、5574、5575、5576、5577、5578號調解筆錄足憑(見偵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堪認被告已彌補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故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至於其餘犯罪所得56,560元,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木製藝品一批,雖屬被告以犯罪所得購買之物,然本院已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有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木製藝品一批,屬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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