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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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9日起至│102年7月22日│││同年月27日止││├────────┼─────────┼─────────┤│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977號│緝字第337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412│103年度壢簡字第70││││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4日│103年7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1月16日│103年8月18日│├───┴────┼─────────┼─────────┤│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23號(易科罰│字第12278號│││金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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