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程台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連進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72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有未合於上開要件者,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為期明瞭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102年12月10日庭期開庭內容,並有維護抗告人權益之必要,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茲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以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需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
5日內釋明上開事項,該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回復任何意見;又於抗告狀中僅泛稱「 黃明源 、 詹福田 囂張常常在法庭公開審理招認一些犯罪事實…抗告人再三阻止黃明源發言人身攻擊,偏離攻防主題…」,惟「詹福田」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於
102年12月10日出庭發言,難認與維護抗告人權益有何關聯;至於「黃明源」於該次庭期之發言若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自得依法訴追,再由該管承辦人員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況抗告人迄今均未釋明其業經該次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未符,其聲請不應准許。然衡情抗告人係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為之,原裁定未察,逕以獨任裁定終結,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自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