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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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PIRALJAYSONSORIAN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PIRALJAYSONSORIANO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路
000號」更正為「中豐路226號」,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自承悔意,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遭竊取物品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雖合法申請來臺工作,然被告已於103年3月21日搭機離境,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佐,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00號被告CAPIRALJAYSONSORIANO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PIRALJAYSONSORIAN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鮮友火鍋店內,趁 謝欣育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欣育放置皮包內之IPHONE4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經謝欣育發覺手機遭竊報警後,警察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PIRALJAYSONSORIAN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欣育、 柯木鍼 於警詢之供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暨被告下手行竊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芝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