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洪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茲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二、(一)所載「民國104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2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裁定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形,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之規定,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另可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次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12月15日等語(見偵字75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82頁),且本案犯罪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3年12月15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該移送書所載之犯罪日期亦為103年12月15日一情,有該移送書附卷為憑(見偵字759號卷第1頁),是該次犯罪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無疑。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雖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犯罪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然觀檢察官起訴之日期104年6月17日,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字759號卷第136頁至第141頁),則被告之犯罪日期實不可能發生在起訴日期之後,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日期,顯然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將原裁定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