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 張士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年2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14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士達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9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憑,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至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記載「因未及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協助,待申請通過後補正」等語,然於接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於理由狀上陳明待申請通過等語以取代委任律師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