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蔡水明 (即 蔡銀國 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成 (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妹 (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銀 (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銀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蔡水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第99至101頁),原告具狀聲明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蔡水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蔡水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對被告蔡水明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被告蔡水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988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鄉○○路○○○號建物(含屋側通道及木屋、屋後鐵皮屋、屋前雨遮等,下稱系爭建物)。伊於10
1年12月20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於105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蔡水明於強制執行前,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下稱椰子運銷合作社),約定租期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乃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椰子運銷合作社與被告蔡水明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已於102年
6月30日終止,詎被告蔡水明之女 蔡惠如 及被告之父蔡銀國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蔡惠如部分業經判決應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建物確定),蔡銀國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其占有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伊得 請求被告遷出該部分建物,並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則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曾與被告蔡水明於101年3月15日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立協議書,同意於101年4月5日前具狀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並未履行上開協議,其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屬有瑕疵,而不得排除蔡銀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又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為蔡惠如自行出資興建,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蔡惠如並非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將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一併拍賣,於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拍定而取得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其次,系爭土地為被告蔡水明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蔡銀國既經被告蔡水明同意使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其占用自有合法權源。再者,蔡銀國生前雖居住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惟其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被告雖為蔡銀國之繼承人,然並未居住使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蔡水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蔡水明所有系爭建物,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嗣由原告得標拍定,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5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銀國(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與蔡惠如自97年9月26日起共同占有使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經原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判決蔡惠如應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建物,及應自105年
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元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蔡惠如之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6、7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
0號卷第90至95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蔡水明所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得標拍定,本院於105年1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5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前述,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堪予認定。被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雖辯稱:原告未依其與被告蔡水明間之協議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瑕疵云云,惟原告是否負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義務,乃原告有無履行其與被告蔡水明間上開協議之問題,與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實分屬二事,尚無從因原告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認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程序有何瑕疵可言,是被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上開抗辯,並無足採。被告蔡水明另辯稱: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為蔡惠如自行出資興建,蔡惠如並非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將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一併拍賣,其拍賣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拍定而取得其所有權云云。惟查,蔡惠如業經判決應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已告確定,而遍查前揭事件卷宗,均未見蔡惠如辯稱該部分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語,被告蔡水明就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為蔡惠如出資興建而為蔡惠如所有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蔡銀國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等語,為被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所否認,並辯稱:蔡銀國本於被告蔡水明之同意,得合法占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云云,惟原告已因拍賣而取得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蔡銀國得被告蔡水明之同意,占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則被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以此辯稱蔡銀國占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有合法權源存在云云,即無足採。被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復辯稱:其等於蔡銀國死亡後,並未占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原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該建物云云,惟查,蔡銀國生前確實占用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有前揭勘驗筆錄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蔡銀國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其等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蔡銀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蔡銀國死亡前就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所為之占有,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且被告亦未曾有何放棄占有之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為7,578,000元,有本院101年12月20日屏院 崑民 執宇字第100司執9937號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本判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為326,67
8元(0000000×71/1647=32667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