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許國文與 鄭巧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許國文因不滿鄭巧琳與
其分手且對其報警提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間,在新竹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接續傳送:「盡量去報警,我這次一定跟你輸贏」、「我希望你跟 小韓 死一死,我最爽」、「要找妳好好談,我已經讓步了,你如果不想談,就到此為止,就不好意思了」、「到時候妳會欲哭無淚」等內容之簡訊予鄭巧琳,復上網以其所申設、暱稱為「國文」之LINE帳號,傳送錄有許國文辱罵髒話且口述「我一定要讓你斷路」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鄭巧琳,以此隱喻將使鄭巧琳沒有活路,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巧琳,使鄭巧琳接獲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巧琳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㈡案經鄭巧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7、51至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
11、39至40頁)。㈢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第14至16、5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許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係本於同一
恐嚇之目的,時間、地點密接,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告
訴人與其分手且對其報警提告,即以行動電話傳送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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