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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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強於民國107年3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自該住處騎乘自行車出門,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旁 黃正雄 居住之鐵皮屋,蘇志強見該屋大門未關,且屋內所停放由黃正雄所管理、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走入該屋內而侵入黃正雄之住宅,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檳榔攤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2mg/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蘇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40-4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10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且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10頁),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以侵入他人未上鎖鐵皮屋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輕型機車,足見被告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竊之輕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業水泥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蘇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7年3月5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自該住處騎乘自行車至屏東縣○○鄉○○路○號旁黃正雄居住之鐵皮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見黃正雄所管理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鐵皮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某檳榔攤,接續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9時許,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檳榔攤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52mg/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竊取上│││中之自白│開機車,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正雄於警│被害人黃正雄所管領持有之│││詢中之證述│上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事實。│││通知單各1紙、蒐證照片2││││張││├──┼───────────┼────────────┤│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蘇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述2犯行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3月28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