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108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柯麗娟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小凌
林玉梅 王敏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6年度第3梯次照顧服務員職類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檢定)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的行政處分(含系爭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及系爭檢定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以下合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改提課予義務訴訟,並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檢定作成術科成績及格,發給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的行政處分。本院認為適當,自應准允。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參加系爭檢定,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被告以系爭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寄送原告後,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被告再以系爭檢定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寄送原告,告以其術科「生命徵象測量」項目成績53分、「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項目成績47分,均未達60分及格標準,複查結果仍不及格。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加系爭檢定術科考試,抽測丙套試題,分別為「生命徵象測量」、「成人異物哽塞急救法」、「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及「會陰沖洗及尿管清潔」4科。每項術科測試,每個步驟,原告都按照標準程序執行,也都在時間內完成,沒有重大缺失,就算監評或許認為原告有些執行動作因為緊張而沒有做到百分之百標準,扣一些分數,但原告很有把握不可能不及格。監評人員以個人主觀認定,致使原告不及格,原告不能接受。監評的專業需要尊重,那考生的權利誰來維護,考場沒有錄影、錄音,沒有其他公正者在場,僅憑監評的主觀認知,並不公允。檢測當天,「生命徵象測量」及「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這2項的監評對原告的印象似乎沒有很好。進行「生命徵象測量」時,監評考前介紹完畢,詢問是否有問題時,原告詢問照顧服務員若離開案主,必須把床欄拉起以確保安全,但監評回答那不重要。監評評分只憑個人認為重要的去評分,只聽想聽的部分去評分,這樣的監評值得尊重專業嗎?
(二)測驗「生命徵象測量」部分,監評認定原告洗手未確實,但原告曾是幼教的教保員,非常重視幼兒洗手,也參加勞動部舉辨單一或丙級技士技能檢定,也都要洗手,照顧服務員洗手搓洗部位,更加強內、外、夾、弓、大、立、腕口訣5至10下沖洗的標準步驟,原告非常清楚和孰悉。這次術科考4項全都要洗手,原告進行「成人異物哽塞急救法」測試就是滿分。不知監評如何認定原告測驗「生命徵象測量」部分未確實洗手,且是整個大項不給分,造成此項術科不及格的主因。監評說原告未按規定每個部位摩擦5至10下,請監評具體說明原告是摩擦幾下?再者,操作體溫測量項目時,原告清楚告知案主,監評竟說沒有,還扣6分,更可確定監評不是以專業、公平的標準評分。測驗「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時,原告為協助餵藥,一時找不到杯子,原來主辦單位是用保溫杯替代,但監評很大聲且不友善的斥責原告說:「不是告訴你東西都在桌上嗎?」原告感受到監評對原告的印象不好,果然評分時即刁難原告。評分表記載原告烹煮時,未煮成粥狀,太水,但原告煮完粥,餵食案主時,粥有黏稠性,也沒太水,怎麼可能還會粒粒分明?評分表又記載研缽內殘留藥物太多,但這不符合備藥的評語規範,測驗時的案主是高血壓,原告須選擇正確的藥品給案主服用,現場備有三種藥品,原告已經選擇正確的藥品,監評人員卻給這樣的評分,理由非常牽強。餵藥時,原告已用小湯匙把藥刮的非常乾淨,也沒有藥物殘留研缽內,監評人員雞蛋裡挑骨頭,且整大項不給分,造成此項目不及格的主因。評分表上還記載原告給藥時未口述,但事實上,原告有告知案主,是監評人員沒有聽到。操作技術熟練並符合安全原則部分,原告入場時間是1時35分,出場時間是2時10分,總共花費35分鐘完成,而標準時間是40分鐘,原告提早5分鐘完成出場,為何評分表還記載不熟練,扣3分?原告照顧腦傷的女兒多年,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是原告每天的工作,也是強項,監評竟以上開理由,評列不及格,原告難以接受。
(三)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檢定作成術科成績及格,發給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的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參與系爭檢定術科測試,係採實作方式,共有7題試題,分為甲、乙、丙3套,每套各有4題試題,由應檢人抽檢一套試題,各題成績皆需達60分以上始為及格。原告當日測試為丙套試題,分別為「生命徵象測量」、「成人異物哽塞急救法」、「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及「會陰沖洗及尿管清潔」4題。其中「成人異物哽塞急救法」及「會陰沖洗及尿管清潔」2題分別得100分及61分,惟「生命徵象測量」及「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2題分別得53分及47分,故總成績為不及格。
(二)有關「生命徵象測量」試題部分:其評分項目及配分為準備工作20分、體溫測量法17分、脈搏測量法17分、呼吸測量法12分、血壓測量法(電子血壓計)25分、事後處理3分、其他6分等7項。原告實作時,經監評人員按評審標準表的給分標準及不給分情況評審結果,以其操作準備工作
2.「洗手」(配分16分)項目2-4.(配分5分)時,未確實做到雙手相關部位至少搓洗5至10下的要求,該小項未給分,且2.全項不給分,該洗手項目得0分,該準備工作項目得4分。操作體溫測量法項目6.(配分6分)時,未告知案主準備將耳溫槍槍頭伸入耳道,該小項未給分,該體溫測量法項目得11分。操作血壓測量法(電子血壓計)項目5.(配分5分)時,依規定應將壓脈帶平置於上臂離肘彎2至3公分處,惟原告將壓脈帶綁在肘關節正中央,因位置不正確,該小項未給分,且全項不給分,該血壓測量法(電子血壓計)項目得0分。該題成績53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
(三)有關「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試題部分:其評分項目及配分為準備工作4分、備食15分、協助進食(或餵食)17分、膳後清理2分、協助用藥41分、其他21分等6項。原告實作時,經監評人員按評審標準表的給分標準及不給分情況評審結果,以其操作備食項目2.「烹煮」(配分9分)時,依規定魚、菜要切碎,飯要煮成黏稠狀(配分2分),惟原告未煮成粥,且太多水,未達規範,該步驟未給分,且2.全項不給分,該烹煮項目得0分,該備食項目得6分。操作協助用藥項目1.(配分2分)及5.(配分28分)時,研缽內殘留藥物太多,給藥劑量不正確,該2小項未給分,且全項不給分,該協助用藥項目得0分。「其它」項目5.(配分9分),因技術不熟練,該小項得6分,該其它項目得18分。該題成績47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
(四)系爭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經聘任合格人員擔任監評工作,且術科測試前,監評人員依規定均需參加監評人員監評前協調會,俾建立齊一的監評作法與標準。原告參加術科測試,既經監評人員根據其於測試現場的實作表現,依所定評審標準逐項評定,並將缺失原因及不給分情形記錄於評審表,並無漏未評閱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量結果自應予尊重。
原告主張監評僅憑個人主觀認定等等,純屬其一己認知及誤解,尚難憑採。
(五)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有系爭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系爭檢定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檢定的術科4題成績中有2題未達60分,為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的評定,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1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2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又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第1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第3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第26條規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期間……達五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第1項)。測試當日監評人員因突發事故無法全部到齊,或具監評資格人數不足之職類及級別,得不受前項限制(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二、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三、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開辦法、規則乃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授權訂定有關技能檢定考試的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母法立法目的,應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經查:
1.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參加被告委託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崇仁護專)辦理的系爭檢定術科測試,該測試採實作方式,原告測試「生命徵象測量」、「成人異物哽塞急救法」、「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及「會陰沖洗及尿管清潔」4題,須每題成績皆達60分以上,術科測試始為及格。原告執行「成人異物哽塞急救法」及「會陰沖洗及尿管清潔」2題分別得100分及61分,均滿60分及格;惟「生命徵象測量」及「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2題分別得53分及47分,未達60分不及格。
2.就「生命徵象測量」試題部分,共有7大項,分別為準備工作(20分)、體溫測量法(17分)、脈搏測量法(17分)、呼吸測量法(12分)、血壓測量法(電子血壓計)(25分)、事後處理(3分)及其他(6分)。原告就脈搏測量法(17分)、呼吸測量法(12分)、事後處理(3分)及其他(6分)4項均獲滿分,共得38分。惟就準備工作(20分)部分,該項分為:向案主解釋測量生命徵象的原由(2分)、洗手(16分)及準備用物(2分)等3項。其中洗手(16分)部分再細分為7小項,包括「雙手互相摩擦,搓手心、手背、手指縫、大姆指、指尖及手腕上2吋(每個部位至少搓洗5-10下)」(5分)乙項,原告執行該項時,因未確時搓洗5至10下,依系爭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所附關於「生命徵象測量」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表規定,整個洗手(16分)項目均不給分,因此,準備工作(20分)項目原告僅得4分。體溫測量法(17分)部分,原告執行「告知案主並將耳溫槍槍頭伸入案主耳道並以手指按壓測量鍵約1秒鐘,待嗶響後放開按鍵」(6分)乙項時,因未告知案主準備將耳溫槍槍頭伸入耳道,該小項未得分,是以體溫測量法(17分)項目原告僅得11分。血壓測量法(電子血壓計)(25分)部分,原告執行「將壓脈帶平置於上臂離肘彎2至3公分處,再將壓脈帶上的記號標示點對準肱動脈後,纏繞於手臂上(鬆緊度以2手指平放可伸入為原則)」(5分)乙項時,因壓脈帶綁在肘關節正中央處,依系爭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所附關於「生命徵象測量」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表規定,整個血壓測量法(電子血壓計)(25分)項目均不給分。總計,「生命徵象測量」試題部分,原告僅得53分(38+4+11),未達60分及格標準。
3.就「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試題部分,共有6大項,分別為準備工作(4分)、備食(15分)、協助進食(17分)、膳後清理(2分)、協助用藥(41分)及其他(21分)。原告就準備工作(4分)、協助進食(17分)及膳後清理(2分)3項均獲滿分,共得23分。惟就備食(15分)部分,該項分為:清洗食材及器皿(2分)、烹煮(9分)、試嘗味道(2分)及食材盛裝與保存(2分)等4項。其中烹煮(9分)部分再細分為4小項,包括「魚、菜要切碎,飯要煮成黏稠狀」(2分)乙項,原告執行該項時,因未煮成粥狀,且太多水,依系爭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所附關於「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表規定,整個烹煮(9分)項目均不給分,因此,備食(15分)項目原告僅得6分。協助用藥(41分)部分,原告執行「做出以灌食器協助用藥的步驟:(1)將藥丸磨成粉狀,倒入小藥杯,並確認研缽內之藥物無殘留……」(28分)乙項時,因研缽內殘藥太多,依系爭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所附關於「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表規定,整個協助用藥(41分)項目均不給分。其他(21分)部分,細分為5小項,包括「操作技術熟練並符合安全原則」(9分)乙項,原告執行該項時,因動作不熟練扣3分,是以其他(21分)項目原告得分18分。總計,「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試題部分,原告僅得47分(23+6+18),未達60分及格標準。
4.以上有系爭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含測試試題、試題使用說明、應檢人須知、測試評審表、測試評審標準表)、術科測試應檢人簽到及抽題紀錄表、經監評人員簽名的術科測試評審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資查證。是以,被告評定原告參加系爭檢定的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執行術科測試時,不可能有監評人員於評審表上註記的瑕疵等等。然查:
1.有關考試成績的評定,涉及專業評價,具有高度專業性,且考試成績所依據的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亦具有屬人性的特質,因此,法院對於考試決定的審查受考試特性的限制,應採較低密度的審查,除是否遵守程序規定、是否適用一致的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的事實、是否違反通常的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的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法院應尊重考試成績的判斷。
2.原告參加系爭檢定術科測試,係由系爭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即崇仁護專)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8位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且無同一單位遴聘超過3分1人員,或超過4人的情形;又系爭檢定為期8日,亦無連續聘任同一人擔任4日以上監評人員,此有系爭檢定術科測試實施日程表及監評人員名冊可資核對,尚無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6條規定情事。
3.原告執行系爭檢定術科測試前,業經8位監評人員核對應檢人員報名附表或點名冊的服務單位或就讀學校,確認無應行迴避情事,且經監評長報告監評評分方式、標準及應注意事項等後,由各監評人員依照系爭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所附術科測試評審標準表所規定一致的給分及不給分標準,在術科測試評審表上評分,並具體記載扣分事由,此有崇仁護專辦理系爭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名冊、崇仁護專召開系爭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監評前協調會紀錄、經監評人員簽名的評審表等可以查證,查無評審標準不一致,有差別待遇,或基於錯誤的事實、與事件無關的考量、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法院即應尊重監評人員的專業判斷。
4.原告雖質疑監評人員有偏見等等,然無證據可供查證,在查無監評人員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7條第
1項所定應迴避試場監評工作事由的情形下,尚難僅憑原告主觀期待與實際評分結果有落差,即認其術科測試時的監評人員有刻意刁難原告的差別待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聘任合格監評人員,本於專業及經驗依據前述一致的評審標準進行評分,查無判斷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評定原告術科成績為不及格而不予發證,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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