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簽移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5年6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4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飯店」71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43分,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聲請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在其北屯區住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初始即坦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方式分別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並供稱:施用方式應以先前所述為準等語(參本院本案卷第16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前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柏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屬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