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政
林正雄王壽山陳勝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政、林正雄、王壽山、陳勝昌均犯賭博罪,詹明政、王壽山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林正雄、陳勝昌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政、林正雄、王壽山、陳勝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公然於白天中午在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且被告詹明政、王壽山前均有賭博前科,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4人係以撲克牌賭博,每局輸贏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元,查獲於賭檯之現金僅50元,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撲克牌52張、現金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76號被告詹明政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區公所)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正雄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壽山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勝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政、林正雄、王壽山、陳勝昌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民族廣場之公共場所,共同出資購買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牌七」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有「7」者先出牌,向上向下依相同花色及數字順序出牌進行接龍,如無牌可出必須覆蓋一張牌,最後依照覆蓋牌之點數決定勝負,點數最多者輸新臺幣(下同)30元、次多者輸20元、第三多者輸10元,賭金盡歸蓋牌點數最少之贏家所有。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揭地點經警方當場查獲詹明政、林正雄、王壽山、陳勝昌等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50元(有10元於警方查緝過程中遺失無法找到),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政、林正雄、王壽山、陳勝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5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