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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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字第1283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榮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22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年4月8日、同年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除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別於若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俊榮前因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少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件於102年4月12日確定(以下簡稱該案件為前案);嗣受刑人於105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路新豐加油站,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旋於翌日在5間不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偽造持卡人簽名購物消費,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145元,再將購得物品賤賣他人得款50,440元,受刑人因該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件於106年7月27日確定;受刑人又於106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價值799元之行動電源及遊戲CD4片,復於106年4月20日,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價值398元之保護貼2片,受刑人因該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以下合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0號案件、106年度豐簡字第421號案件為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共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為102年4月12日,後案犯
罪時間為105年10月21日之後,2者時間相距約3年6個月,時間相隔非短;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後案所犯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行雖異,然究其行為目的均無非在於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僅其所用手段不同而已,故受刑人前、後案侵害法益類同,況且受刑人於前案既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行,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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