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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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0益(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0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受刑人劉0益(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如記載其真實名字、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僅記載其姓氏及末一字,其餘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573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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