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衛萍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殷衛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殷衛萍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及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與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張國銘 所受傷勢,及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各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事實部分,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至8行「適有張國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上開路口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右轉進入成功路」應補充為「適有張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上開路口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右轉進入成功路,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殷衛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反面)。
三、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應無過失,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核:
㈠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誤,此部分
上訴自無理由。又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復經本院審理後認無不當,且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前,是辯護人請求諭知無罪,亦屬無據。
㈡另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騎乘機車進入成功路後,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復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及此,是告訴人固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節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院參酌此情後,認原審對被告所科之刑仍屬適當,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㈢綜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次車禍事故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給付無訛,告訴人並陳稱願原諒被告,對本院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可能彌補告訴人損失。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陳威憲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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