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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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張火順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 江新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力瑄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參加人 鍾正鵬
鍾正財 鍾正銘 鍾正郎 鍾文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勵 律師
陳懿宏 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參加人主張其就原告與訴外人 張碧松 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原告所有同段9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地號土地、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鋪設之柏油路面(面積分別為475.64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路面)有通行權及共有權,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如依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須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對於參加人主張之權利確實會產生影響,故應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起成為系爭9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99地號土地所有人,嗣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於民國102年底遭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使用,原告於103年發現上情後,隨即行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詢問是否為公所施作,經該所否認為其施作後,原告因不知係何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故未採取法律行動。嗣原告於107年間因辦理產權移轉需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時,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以系爭土地上鋪有系爭柏油路面,未作農業使用,拒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原告因而於107年11月29日在系爭土地入口設立告示牌,通知占用人自行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否則將雇用怪手挖除,嗣參加人鍾文錦出面阻擋,經原告對參加人鍾文錦、鍾正鵬、鍾正財、鍾正銘、鍾正郎等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事件受理,於審理過程中,訴外人 廖國雄 於作證時供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者為被告,並經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供承係其出資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二)被告以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妨害原告土地使用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4年2月至110年8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2,044元,及應於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6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將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26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柏油路面位置屬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1011巷(下稱系爭1011巷道路)最靠近文化路之一段,系爭1011巷道路至遲於86、87年間已開設,係由系爭1011巷道路所經土地之各土地所有人各自以讓渡使用權等方式,將其土地之一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以利各土地所有人通往文化路。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其前手即訴外人 陳斌超 於102年8月20日與系爭1011巷道路所在土地之各土地所有人達成共識,簽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於系爭1011巷道路鋪設柏油,以利通行,陳斌超並在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告知原告及為原告出面締約之訴外人 羅秀美 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否則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將其前手所交付關於12米道路之約定文件交付原告。而後,原告於102年底鋪設柏油當時,甚至到場指揮訴外人即當天監工之廖國雄應如何鋪設柏油,顯見其當時已同意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惟其於事隔5年後竟將其前手及自己之同意視同無物,起訴主張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以求出賣系爭土地時能請領農用證明免除土地增值稅,不僅於法無據,且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取;另系爭柏油路面原所有權人非僅被告一人,尚包括本件參加人,況且被告已將買受自訴外人 郭啟明 之繼承人之同段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不再是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對系爭柏油路面已無權利,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柏油路面之地下鋪設級配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參加人鍾文錦所有,同段132地號土地為參加人鍾正鵬、鍾正銘、鍾正郎、鍾正財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皆經由同段83地號土地接連系爭土地通行至文化路,且所經道路上皆已舖設柏油,為對外聯絡之道路。詳言之,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日前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王隆雄 ,嗣於95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松祥許清裕 ,而後再移轉登記予陳斌超,最終於102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張碧松。
而被告所以得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係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隆雄前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鍾正鵬、鍾正銘、鍾正郎、鍾正財之被繼承人 鍾日鴻 、參加人鍾文錦之父 鍾阿坤 簽立道路使用權讓渡合約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內劃出12台尺寬土地供鍾日鴻、鍾阿坤永久通行使用,並補貼330萬元予王隆雄,並約定若有繼承或買賣於第三者時,第三者仍應履行本約所載共同使用道路之約定,而後,訴外人郭啟明因其所有同段81、82、8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需有路寬6公尺,始能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始由郭啟明又與王隆雄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邊界劃出8台尺寬(含前讓渡鍾阿坤、鍾日鴻承購部分共20台尺,即路寬約6公尺)由郭啟明承買,作為道路使用,郭啟明則給付296萬元予王隆雄,且約定契約所指使用權部分,若有繼承、受讓、買賣、抵押時,第三者仍應履行本約所載共同使用道路之權利,嗣郭啟明之繼承人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幾經轉手,但歷次之前手,包括原告之前手陳斌超均於締約時與後手約定必須繼續讓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至文化路,且鋪設柏油亦為適當之通行方法。再者,被告其後已將同段81、82、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其對系爭柏油路面已無權利,無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為此,爰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98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26日起為原告與張碧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99地號土地自102年9月26日起則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於102年底經被告出資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原告於103年間行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詢問是否為公所施作,經該所否認為其施作。後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系爭土地入口設立告示牌,通知占用人自行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否則將雇用怪手挖除,嗣參加人鍾文錦出面阻擋,經原告對參加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事件受理,於審理過程中,被告供承係其出資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3年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等之繼受人有通行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至文化路之權利:
1.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本權;既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亦同此旨。
2.查,證人陳斌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羅秀美所簽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下方特別約定事項記載「雙方於102年9月14日協議本土地佔用部分,雙方以現況點交,唯恐口說無憑……」,其中本土地佔用部分就是指整塊土地有一條泥土路,是我買受系爭土地時,賣方許松祥、許清裕告知要拿出來作為後方土地的通道使用,我與羅秀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將系爭土地上有條泥土路須提供作為道路使用的情形告知羅秀美,後來簽約時,原告有到場,還有一位女生,好像是原告的太太到場,至於要讓後方土地地主通行的原因我不知道,我的前手把土地賣給我時他就開出這個條件,我也是開這個條件,要買的人就要接受這個條件才能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7頁),衡諸證人陳斌超僅為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人,與兩造亦無何親誼故舊關係,並無為不實陳述偏袒一方之必要,況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鍾正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柏油路面是位在文化路進入我們田裡的路口,鋪設柏油時我在場,王隆雄、鍾日鴻、鍾阿坤簽訂之道路使用權讓渡合約書可以證明我們有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有花錢買這部分土地的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陳斌超與羅秀美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王隆雄、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簽訂之道路使用權讓渡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97頁、卷二第332-336頁),足見證人陳斌超上開證述,尚屬信而有徵,從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隆雄確曾與參加人鍾正鵬、鍾正銘、鍾正郎、鍾正財之被繼承人鍾日鴻、參加人鍾文錦之父鍾阿坤簽立道路使用權讓渡合約書,約定由鍾日鴻、鍾阿坤於系爭土地內劃出12台尺寬土地供鍾日鴻、鍾阿坤永久通行使用,並補貼330萬元予王隆雄,並約定若有繼承或買賣於第三者時,第三者仍應履行本約所載共同使用道路之約定,其後郭啟明又與王隆雄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邊界劃出8台尺寬(含前讓渡鍾阿坤、鍾日鴻承購部分共20台尺,即路寬約6公尺)由郭啟明承買,作為道路使用,郭啟明則給付296萬元予王隆雄,且約定契約所指使用權部分,若有繼承、受讓、買賣、抵押時,第三者仍應履行本約所載共同使用道路之權利。嗣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幾經轉手,但歷次之前手,包括原告之前手陳斌超均於締約時與後手約定必須繼續讓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至文化路,堪以認定。
3.又陳斌超與為原告出面締約之羅秀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須讓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通行之約定,原告雖否認知悉上情,然原告既為上開契約約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復為實際買受人,羅秀美應無可能在締約前未告知原告上情,而原告既知悉並同意上開約定,則上開約定本質雖為債權契約,但其目的既在於使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得繼續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至文化路,依上開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而言,原告嗣後否認參加人等鍾日鴻、鍾阿坤之繼受人有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至文化路之權利,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是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應有通行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至文化路之權利堪以認定。
(二)原告無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義務:
1.查,原告固有使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得繼續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至文化路之義務,但容認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無償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與容認他人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顯屬二事,前者僅係單純容忍他人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後者不僅存在對土地地形地貌之改變,原告甚至可能因土地未能被認定為農業使用而遭稅務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課徵地價稅,於買賣移轉時復無法被認定為農業用地而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影響甚為重大;又觀諸陳斌超與羅秀美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下方特別約定事項僅記載「雙方於102年9月14日協議本土地佔用部分,雙方以現況點交,唯恐口說無憑……」,而陳斌超與羅秀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柏油路面尚未鋪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僅同意系爭土地遭「佔用部分」即附圖編號A、B部分以現況點交,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同意他人更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容忍其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義務,已屬無稽。
2.被告雖抗辯:觀以陳斌超簽立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自即日起永久無償將座落於龍潭鄉淮子埔段之179-1、203-3地號土地,提供龍潭鄉公所興建排水溝、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使用,施工中絕不干涉或阻撓……本同意書之效力及於立書人之受讓人、繼承人、承租人、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立書人應盡告知之義務……」,可見陳斌超在與羅秀美締約前即已同意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
A、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其應無可能未告知羅秀美或原告,而原告既知悉陳斌超已同意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仍買受系爭土地,不應再否認他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權利云云,然證人陳斌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誰交給我簽我忘了,簽這份同意書的原因是當時要新建土地最後面一條排水溝,所以需要簽這份同意書,並不是要建道路,這份同意書我忘記交給誰,原告會有這份同意書應該是我當時一併交給他的,但我對原告或羅秀美沒有那麼詳細敘述土地同意書的事情,但有詳細敘述那條道路是要做後面土地通道,在我記憶中,區公所曾經行文問我要鋪柏油有無意見,我當時嚴正拒絕,因為我了解後得知如果鋪柏油,土地出售就沒辦法用土地優惠稅率,不能當農地販賣,我簽那份同意書的目的就是要讓公所建排水溝,我沒有同意公所外的人使用這份同意書,更從未同意任何人在我的土地上鋪柏油。同意書上記載提供做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使用部分,我的理解是,公共設施是排水溝,在排水溝上有一條小小的水泥板,那就是道路,剛好就是接到泥土路,我認為它只是沒有敘述那麼清楚,當時排水溝已經弄好了,我的認知就是我們不能再去做破壞或阻撓使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5頁),衡諸證人陳斌超僅為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人,與兩造亦無何親誼故舊關係,並無為不實陳述偏袒一方之必要,已如前述,況且從證人陳斌超關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通行權利部分之證詞,甚至對原告不利,更可見證人陳斌超並無刻意陳述對原告有利證詞之意圖,其證述應屬可信,遑論上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確實僅記載同意提供土地予龍潭鄉公所興建排水溝、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使用,並未記載同意讓被告或參加人於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外更於路面施作柏油路面,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理。
3.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2年底鋪設柏油當時,有到場指揮當天監工之廖國雄應如何鋪設柏油,顯見其當時已同意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云云,並以證人廖國雄、鍾正銘之證述為其依據,然姑不論證人鍾正銘於本件為輔助被告一造之參加人,廖國雄則為被告委派至現場監督處理系爭柏油路面鋪設事宜之人,前者於本案有高度利害關係,後者本質為被告之友性證人,其等證述內容能否公正客觀,已非無疑,觀諸證人廖國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去監工鋪設柏油時,原告有跟 仲介 一起來指導我如何鋪設,仲介跟我講說原告請我盡量靠右邊,我有跟他說竹子快被我砍光,我跟他說現況就是這樣,他就沒有說什麼就走了,如果原告當時有異議就應該要說,不知道為何他會現在才來爭執並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卷第182頁正反面),證人鍾正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柏油路面鋪設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是鋪設的時候我在場,當天在場的包括原告、廖國雄、我、怪手司機及他的工人,廖國雄有問原告,原告有跟他說儘量往高的樹那邊鋪,因為矮的草是他的田,當時介紹原告買土地的仲介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當日介紹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仲介是否在場、直接向廖國雄表示希望柏油儘量靠右鋪設者究竟是原告本人或原告之仲介等案情重要事項,2人說詞全屬矛盾,是其等證詞自屬憑信性低落,難以作為認定有利被告事實之依據;況且,原告於103年初發現系爭土地遭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後,隨即行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詢問是否為公所施作,已如前述,倘原告於系爭柏油路面鋪設時在場,甚至曾指揮如何鋪設,其應無詢問龍潭區公所系爭柏油路面是否為公所鋪設之必要,即可對被告提起訴訟,凡此,均足證被告上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固有使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得繼續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至文化路之義務,但並無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之義務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柏油路面應當是鍾日鴻、鍾阿坤、郭啟明等系爭1011巷道路後方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受人全體共有,而被告已將同段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對系爭柏油路面已無權利,原告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本件既係被告單獨出資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柏油路面之所有人即為被告單獨所有,此與參加人均有權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尚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另被告縱將其所有同段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亦僅係其日後無再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至文化路之權利,尚不影響其為系爭柏油路面所有人之事實。另被告雖曾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事件審理時稱:我不要系爭柏油路面之權利,地主要如何處理上面柏油我沒有意見等語;惟被告已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稱:「被告之原意係指其為附圖A土地上柏油共有人之一,由於原本其所有之同段79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實際上已不再通行系爭道路,故其願拋棄共有之持分,假若現仍仰賴系爭道路連接文化路之所有地主均願將柏油刨除,其當無其他意見。然此並不代表原告可以違反誠信原則逕自將系爭道路上共有之柏油刨除。」(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可見被告所謂「不要系爭柏油路面之權利」係以其認知其僅為系爭柏油路面共有人之一為前提,然被告為系爭柏油路面單獨所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錯誤認知為前提所為之權利拋棄,自不生拋棄系爭柏油路面所有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柏油路面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其既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柏油路面之地下鋪設級配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柏油路面之地下鋪設級配為柏油路面之一部,當然也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與其無關,實屬不知所云,自不可採。
(五)另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舖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爰審酌系爭柏油路面連結4線道之文化路,對面為核能研究所,週邊僅有農田、若干1樓平房及4樓平房,而無商業活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嫌過高,而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453元,及應於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5元(系爭98地號、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104年至109年各年度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故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間以系爭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453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453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5元,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僅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價104年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年1桃園市○○區○○段00地號公告地價793934926.25934申報地價634.4747.2741747.22桃園市○○區○○段00地號公告地價1,6001,6001,500770申報地價1,2801,2801,200616備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附表二:給付金額計算表(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土地坐落104年2月至110年8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110年9月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1桃園市○○區○○段00地號104.2-104.12475.64x634.4x2%xx=2,766小計:22,846475.64x747.2x8%xx=296105.1-106.12475.64x747.2x2%xx2=7,108107.1-108.12475.64x741x2%xx2=7,049109.1-110.08475.64x747.2x2%xx(1+8/12)=5,9232桃園市○○區○○段00地號104.2-104.1218.2x1,280x2%x=427小計:2,60718.2x616x8%x=19105.1-106.1218.2x1,280x2%x2=932107.1-108.1218.2x1,200x2%x2=874109.1-110.0818.2x616x2%x(1+8/12)=374總計:25,45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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