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潘建洲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茲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潘建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21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洵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