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7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邱思衛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思衛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所有事證均已在卷,且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自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除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為羈押方屬合憲。本案被告既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應僅憑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方屬合憲,且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有固定住所、有家人,無逃亡之可能,再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雖未在第一時間到案執行,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並非有逃避之情形,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該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查獲時有逃亡之舉,且其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同年8月3日、10月3日、12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40605.17公克,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逃匿,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亦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之原因羈押被告,則聲請意旨謂被告無串供或滅證之疑慮云云,即與被告之羈押原因無涉。又本院並非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唯一之羈押原因,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可言。另被告雖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其所辯各節是否可採、是否構成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至被告是否有固定住所、有家人,與判斷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必然關連。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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