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凃銘軒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惟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至再抗告人就上開應繳納之再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法係由最高法院管轄,再抗告人應於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為裁定後,如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訴訟終結前,再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若經駁回,則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再抗告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再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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