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八九五號五樓之六,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