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勝賢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自治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行經同路1段161號前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李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李美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第4、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蕭勝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美玲告訴被告蕭勝賢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美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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