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84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告 謝月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月雪、「謝○○」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謝○○」,未載明被告「謝○○」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補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然仍未表明被告「謝○○」之真實姓名、地址,亦未提出正確之起訴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