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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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170號
原告 高菁莉
被告 黃永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金門縣尚義機場正門前方通行道路之第4車道,本欲將該車停放於第7號柱前,應注意與原告之車輛保持距離,並小心控制其車輛避免誤觸油門,卻疏未注意,但因車輛尚未熄火時,不慎觸發油門把手,導致S車向前加速,並撞倒停放於7號柱前,由原告所駕駛之NCS-6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向右側摔倒於地,於B車右前車頭、右後車身、車燈右方有擦痕之損傷(本車輛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到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100元之車輛損害,且被告亦拒絕賠償車輛損害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並自110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110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騎乘A車,於金門縣尚義機場正門前方通行道路之第4車道,本欲將該車停放於第7號柱前,但因車輛尚未熄火時,不慎觸發油門把手,導致該車向前加速,並使系爭車禍發生,致使B車車輛右前車頭、右後車身、車燈右方受有擦痕之損傷等節,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4月14日航警北分一字第1110003095號函暨附件該分局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含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車籍、駕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腿部不適誤握機車把手,導致往前衝撞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在行經前處所欲停等於7號柱時,未注意其機車之操控以及油門之掌握,確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B車保持一定之距離。但當時天候晴朗,現場也別無障礙物阻攔,此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而使A車衝撞B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存在過失。
㈣修車費用之部分於8,3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查修復B車之損傷之費用為11,100元,此有B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支付命令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支付命令雖提出異議,但也僅稱與原告仍在協商還款計畫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始終未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參酌本件維修之項目又核與A車所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應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零件修理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並未特定前開修車費用何部分為零件費用,何部分為工資,其既無從舉證證明何部分之費用無庸計算折舊,本件僅能認前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B車係於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迄110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B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00÷(3+1)≒2,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00-2,775)×1/3×(1+0/12)≒2,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00-2,775=8,325】。
⒊從而,本件原告修車費用之請求於8,3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對於系爭車禍存在任何疏失,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㈥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係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之案件,該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0頁),於110年11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5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