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牙沛云
郭淑英吳王美燕鄭秀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93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牙沛云、郭淑英、吳王美燕、鄭秀月等
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3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11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牙沛云、郭淑英、吳王美燕、鄭秀月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3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資新臺幣11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係被告牙沛云等4人所有,係供渠等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牙沛云、郭淑英、吳王美燕、鄭秀月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47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2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3幀(見偵卷第25、26頁)、現場圖
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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