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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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告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被告 謝文傑
李誌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文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文傑係受僱於被告李誌權所經營之宇博車體廣告社員
工,平日係以駕駛他人車輛進行汽車美容、打臘、車體包模及廣告為業。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17時16分許,被告謝文傑於執行上開業務之際,竟無照駕駛客戶 徐顯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新北市○○區○○街○○○號往安平路逆向高速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致原告遭嚴重撞擊,因而使原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受傷併輕微硬腦膜下出血及輕微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雙和醫院急診,隨即進行多次固定手術,直至同年9月18日始出院。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自102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告因被告謝文傑所致之傷害共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80,489元之醫療費用,即1,549元+374,751元(此部分為分期給付)+711元+3478元=380,489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重無法下床獨立生活,須專人看護照料,有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可稽,自10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看護費用分別為:「10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計有10,000元」、「同年9月3至6日計有5,000元」、「同年9月7至8日計有2,000元」、「同年月8至18日計有22,700元」、「同年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計有24,200元」,以上總計63,900元,另就爾後尚有繼續僱專人看護二年之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共將支出144萬元。從而,看護費用為1,503,900元。
⒊醫療雜支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紗布、滅菌棉棒、灌食空針及看護墊等醫療雜支費用共計5,451元。
⒋看診車資費用:
原告所受之傷勢重大,非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醫療不可,所支出之乘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支出12,600元,有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收費單據可佐。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係一單親媽媽,必須獨立扶養一子,茲因被告謝文傑不法侵害身體致重傷,除須忍受身體劇烈疼痛外,住院及休養期間非但無法親自照顧孩子,以盡人母之責,自身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尚需請專人看護代勞,雙腳至今仍無法下床行走,必須以輪椅代步,原告每思及此即深感痛苦,身心備受煎熬,又經醫師診斷恐難完全復原。復且,被告謝文傑於原告受傷後,雖到院表示願賠償醫藥費和解了事,但迄今仍未提出賠償醫藥費用,及至偵查中雙方進行調解,被告謝文傑始終未提出和解方案,致原告無法獲得賠償,而被告謝文傑雇主即被告李誌權,案發至今非但未曾聞問,經委請律師函告後,卻以被告謝文傑非伊所雇等語置辯,更令原告心寒,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合計為2,902,440元(
380,489元+1,503,900元+5,451元+12,600元+1,000,000元=2,902,440元)㈢被告李誌權經營之廣告社既係以汽車美容、打臘、車體包模
及廣告為營業項目,就員工有無具備駕駛能力理應注意,竟仍僱用不具駕駛能力之被告謝文傑為其執行職務,故就受僱人被告謝文傑執行上開職務時肇致原告受有重傷,實可預見,自難卸其責。依據被告李誌權於答辯狀所提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所載,宇博車體廣告社之負責人姓名載為李誌權,另參以被告李誌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李誌權係以「宇博車體廣告社李誌權」名義與出租人 邱登讚 簽約,足證李誌權確為宇博車體廣告社之實際負責人。依被告李誌權所提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宇博車體廣告社之營業項目繁多,共計七項,衡情該廣告社之工作內容,絕無可能由被告李誌權單獨一人為之,且再參以被告李誌權所拍攝之廣告社現場照片,殆無可能僅有單獨一人使用該工作空間。另參諸被告李誌權自行所提該廣告社102年度每月報表,其上非但載有綽號「荔枝」、「小豪」等員工之工資紀錄,該報表亦列有員工分攤金額及抽成試算內容,足證被告李誌權確有僱用他人工作之事實甚明。
㈣就被告李誌權所提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所示,清洗
汽車內外之汽車美容屬該廣告社營業項目之一,殆無可能將該部分空間另行出借他人。倘被告李誌權尚得出借該部分空間,無異表示該部分工作空間,尚非有使用必要,則伊又何以願意承租所有空間,嗣後再將大部分之工作空間出借他人,此與常理有所悖離;被告李誌權既自承被告謝文傑將向客戶收取之洗車費,親自製作工作紀錄,並與被告李誌權核對無誤後將錢交給李誌權暫存銀行,再參以被告所提呈每月報表所載員工工資、分攤金額及抽成試算內容,堪認被告李誌權所提每月報表,非但無足以證明被告謝文傑確係向被告李誌權借用該工作空間,反適足以證明被告謝文傑確係被告李誌權所僱用之員工無訛;倘被告謝文傑確係借用該工作空間,並以收入部分貼補被告李誌權之租金,則被告謝文傑殆無可能將個人收入存入被告李誌權之帳戶,之後再行結算,此非但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反可徵得被告李誌權確實為其雇主,被告謝文傑始將收入均交付李誌權,再由李誌權按月報表上所載之分攤金額及抽成比例結算薪資,並將薪資匯入被告謝文傑指示之帳戶,方符實情。況如被告李誌權所辯,被告謝文傑係何年何月何日起開始借用工作空間?該期間渠等每月係以多少金額作結算?答辯狀內均付之闕如,顯見被告李誌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李誌權有將部分工作空間出借與謝文傑供作洗車之用,並由謝文傑交付部分收入作為貼補被告李誌權店面租金之用,揆諸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精神,在於僱用人既藉受僱人之活動,擴張其事業之範圍,自因之而受利益,利之所在,損之所歸,故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李誌權既將工作空間出借與不具駕駛能力(即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謝文傑從事汽車相關業務,又透過謝文傑使其事業範圍加增,並受有使店面租金支出得以分攤之利益,足認其等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綜上,被告謝文傑為被告李誌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竟無視自己駕駛能力之欠缺,仍駕駛客戶徐顯堯所有自小客車上路,駕駛過程中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按遵行之方向高速逆向行駛,導致原告受有重傷,依上開規定,被告李誌權與被告謝文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謝文傑、李誌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文傑則以:被告李誌權是基於朋友關係提供場地給被告謝文傑使用,洗車的器材也是被告李誌權提供的,被告謝文傑賺來的錢每月結算約有3、4成會貼補被告李誌權,被告謝文傑想何時來都是他自己決定的,條件是洗車的錢由被告李誌權先收,每個月再拆帳,由被告李誌權拿其中的3、4成。其餘歸被告謝文傑。口頭約定,報表的部分是要保證被告雙方,被告謝文傑使用被告李誌權的場地與工具器材當然要補貼被告李誌權,每天被告謝文傑收了錢交給被告李誌權保管,被告李誌權要記帳,每個月被告謝文傑、李誌權再拆帳。3、4成是補貼水電跟房租、工具,材料是被告謝文傑自己的錢買的,工具被告謝文傑要補貼被告李誌權。被告謝文傑工作不用接受被告李誌權的指揮監督。被告李誌權是做車體廣告貼紙,在車子上面的貼紙。被告謝文傑不想工作的時候,會禮貌性打給被告李誌權。我們兩個工作性質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誌權則以:㈠被告李誌權設立登記「宇博車體廣告社」營業項目雖登記有
:「⑴一般廣告服務業。⑵會議及展覽服務業。⑶廣告傳單分送業。⑷其他汽車服務業。⑸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⑹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因被告向屋主邱登讚承租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作為「宇博車體廣告社」營業處所供為經營汽車車體廣告,以上開七種營業項目中之⑴、⑵、⑶、⑸、⑹等五項為主要經營項目。被告李誌權皆以(B)部分之小型辦公處所為電腦設計、海報剪貼場所,至於(A)部分空間,則偶而供車輛車體廣告傳貼廣告紙前清洗車體場所之用。況被告李誌權因剛創業經營汽車廣告,業務量不大,收入不豐,月營業收入尚不敷支付每月店租35,000元,所有工作皆係一個人來,根本無能力亦不需另外僱用他人工作。102年初,被告謝文傑見(A)部分室內空間長時間空著沒利用,因而要求被告李誌權出借該(A)部分場所讓其從事清洗汽車車內外之汽車美容,由被告謝文傑本人獨自對外招攬客戶,並以每一部汽車洗車收入之一半補貼被告李誌權之店面租金,並約定每月月初結算一次。因被告謝文傑洗車收入不定,故每月繳給被告李誌權之租金補貼款不一而足,有數千元,亦有一二萬元不等。承上,被告謝文傑向被告李誌權借用(A)部分室內廣場獨力對外招攬承接車輛清洗,被告謝文傑均依實際營業工作日數、每一輛汽車及親自向客戶收取之每輛洗車收入金額,逐次親筆紀錄工作製作紀錄表,供作兩人每月結算稽核之用。被告謝文傑依實際在店內洗車之日當天親自向客戶收取之洗車費,皆會親自製作工作紀錄並與被告李誌權核對無誤後將錢交被告暫存銀行帳戶,俟每月結算後扣除應當月收入之一半作用補貼租金後,將其餘的收入於102年上半年以領出現金方式領出交給被告謝文傑,及至後半年則依被告謝文傑指示,依實際收入不等金額按月匯入其指定之女友 何宜玲 帳戶內。是被告謝文傑係自己當老板,依實際經營日,逐次親自接待、從事洗車工作,親自各客戶收取費用並親自製作工作紀錄,並每月與被告李誌權會算撥付拆帳金額等情形可證明被告謝文傑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並非事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宇博車體廣告社之負責人」、「以宇
博車體廣告社之營業項目7項推斷絕無可能由被告一人單獨為之,並使用該承租場地工作空間」、「以每月報表上記載綽號『荔枝』、『小豪』分擔金額與抽成試算內容證明被告確有僱用他人工作之事實」、「被告何以願意承租所有空間再將大部分場地出借他人?被告係臨訟編撰之詞」、「倘被告謝文傑確係借用該工作空間,並以收入部分貼補被告之租金,被告謝文傑殆無可能將個人收入存入被告李誌權之帳戶,之後再行結算,反可徵得被告確實為其雇主」、「被告有將部分工作空間出借予謝文傑工作洗車之用,並交付部份收入作為補貼被告店面租金,依利之所在,損之所歸而認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僅係ㄧ廂情願想法,暨無內在僱用之事實,亦無外觀僱用之行為存在,全係被告謝文傑借用場地洗車之個人營業行為,與被告李誌權車體廣告美容設計之營業行為並不相干,且租賃場地大小與是否能一人力擔業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推論理由並不足採等情,被告李誌權亦多次提出辯駁,惟原告在本件移送鈞院民庭審理後,仍一再提出無理、毫無事實依據之主張,並變更訴之主張,強要將被告李誌權說成雇主,而應與被告謝文傑共同分擔損害賠償,被告李誌權並不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文傑上列過失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肇事車輛照片十二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卷第8-14頁、本院卷第62-73頁),並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謝文傑因此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被告謝文傑於上列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因無照駕駛,並於新北市○○區○○街○○○號往安平路任意跨越車道線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景新街212號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飛起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受傷併輕微硬腦膜下出血及輕微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謝文傑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文傑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又被告李誌權獨資經營宇博車體廣告社,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其他汽車服務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售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第18頁之商業登記抄本),而被告謝文傑係經營汽車美容業,平日以駕駛客人車輛進行汽車洗車、打蠟,兩者工作性質不為相同,且被告謝文傑係使用被告李誌權承租之場地從事汽車洗車、打蠟,而與被告李誌權約定由被告謝文傑將向客戶收取之洗車、打蠟的錢先交給被告李誌權保管記帳,再按月雙方拆帳,由被告謝文傑將其中收入之3、4成作為補貼被告李誌權水電跟房租的錢,且洗車、打蠟之工具,材料則由被告謝文傑自行負擔,再者,被告謝文傑從事汽車洗車、打蠟工作不用接受被告李誌權的指揮監督等情,業據被告謝文傑、李誌權 陳明 在卷,並有工商登記資料、店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店面內部空間相片、102年度每月報表、102年度6至12月工作記錄表、匯款明細帳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卷第29-57頁),足見被告謝文傑並未受僱於被告李誌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誌權僱用被告謝文傑,被告李誌權與被告謝文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02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共380,489元,即1,549元+374,751元(此部分為分期給付)+711元+3478元=380,489元,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共九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25頁),且為被告謝文傑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重無法下床獨立生活,須專人看護照料,自10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看護費用分別為:「10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計有10,000元」、「同年9月3至6日計有5,000元」、「同年9月7至8日計有2,000元」、「同年月8至18日計有22,700元」、「同年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計有24,200元」,以上總計63,900元,另就爾後尚有繼續僱專人看護二年之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共將支出144萬元。從而,看護費用為1,503,900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單據共五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28頁),被告謝文傑對上列證據並不爭執,且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受傷併輕微硬腦膜下出血及輕微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於102年8月23日至急診就診入院,於102年8月26日接受⑴左側鷹嘴突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⑵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⑶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102年9月2日接受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移植。於102年9月6日接受⑸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⑹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2年9月19日出院,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4日至門診就診,宜專人照護治療。另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9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經醫師評估因病患(即原告)多處骨折,術後活動受限及需要長期復健,建議專人照護半年。足見原告自102年8月23日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多處骨折之傷害至急診就診住入醫院,經多次手術,最後於102年9月6日手術後,因活動受限及需要長期復健,仍需專人照護半年(6個月)。本院因認原告自102年8月23日受傷之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之期間,日常生活需人照護,除原告主張之「10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計有10,000元」、「同年9月3至6日計有5,000元」、「同年9月7至8日計有2,000元」、「同年月8至18日計有22,700元」、「同年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計有24,200元」,共計63,900元之看護費用外,另原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之期間(共計154日),日常生活仍需人照護,且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必要,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1,900元(63,900+2,000×154=371,900)。
㈢醫療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紗布、滅菌棉棒、灌食空針及看護墊等醫療雜支費用共計5,451元等語,並提出藥局等開立醫療雜支費用之發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卷第17-21頁),被告謝文傑對上列證據雖不爭執。惟依上列發票所載,除其中發票載明看護墊、免縫膠帶、灌食空針、金碘藥水、紗布、滅菌棉棒等醫療雜支費用共計1,131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卷第17頁),依原告提出之休養期間所拍攝之照片六張(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卷第22頁)所示,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之外,其餘發票因未載明購買之物品為何,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㈣看診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且因傷勢重大,非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醫療不可,而支出看診車資費用共計支出12,600元等語,並提出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收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為被告謝文傑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6歲(00年生),其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受傷併輕微硬腦膜下出血及輕微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急診住院,多次手術出院及門診追蹤治療,自最後手術102年9月6日起,至少有半年(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仍需人照顧,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小肄業,自陳從事褓姆工作,月薪約3萬元,其103年度所得約3千元,財產總額約337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謝文傑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7歲(00年生),其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80,489元、看護費用371,900元
、醫療雜支費用1,131元、看診車資費用1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166,120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謝文傑於上列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因無照駕駛,並於新北市○○區○○街○○○號往安平路任意跨越車道線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景新街212號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飛起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受傷併輕微硬腦膜下出血及輕微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次按「第134條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時係自景新街212號穿越景新街道路行走至對面,站立於雙黃線上,距行人穿越道約28.7公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他字第5710號卷第23-27頁),足見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6,284元(1,166,120×0.7=816,284)。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其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8,275元(含88,060元及10,215元),並提出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816,284元應扣除理賠金98,275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18,009元(816,284-98,275=718,009)。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文傑給付718,0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